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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创新联盟”≠“市场垄断联盟”

2009-08-04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吴少平 我有话说

我国《反垄断法》已实施一周年了。该法的实施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制止和查处垄断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非常现实的课题值得深入研究和探索,比如,对市场垄断联盟与科技创新协议或联盟(以下简称科技创新联盟)加以辨析是非常必要的。换言之,在反垄断的同时,不能因为反对市场垄断行为

,也把科技创新联盟一同加以限制。因为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市场垄断联盟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为了形成垄断市场、获取垄断利益而达成的“市场、价格与利润联盟”,是竞争机制缺失的产物。而科技创新联盟则是适应集约化科技发展的要求,为推动科技发展与创新而达成的科研开发与产品研发协议或联合创新战线,可构成产业或行业科技“创新链”。科技创新联盟是在产业、市场与企业构成的纵横关联体系上实施运作的。就产业、市场、企业的整体关系而言,产业构成市场的“网络”骨架,企业是产业发展和市场运行的微观实体,市场则是产业和企业的时空经纬,并引导着产业与企业的孕育和发展。产业、市场、企业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生命体。这一生命体共同的“健身”主题就是创新,它们共同需要在实践中创新,在创新中提升。因此,创新是产业、市场、企业这一共同生命体良性成长、健康发展的“基因”。应当在发展中力促联合创新经营,建立创新战略联盟;在竞争中合作,发展竞合经济,联手构造产业链、培育市场链、链接企业链,从而构筑创新链。

市场垄断联盟的影响和危害是多方面的,其垄断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制,即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使社会经济资源无法得到有效配置,造成资源浪费;使得市场机制失灵,加剧生产过剩。分析国外垄断形成的历史过程可以看出,包括卡特尔、托拉斯、康采恩、辛迪加等多种形式垄断组织的出现,都曾抑制了市场竞争动力,从而削弱了市场的有效竞争,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损害了多方面的合法利益,降低了经济运行效率,影响了社会资源的充分运用。在我们参与国际贸易活动中,以往因反垄断法规的缺位部分加剧了跨国公司在我国产品市场、投资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影响了我国的市场公平和产业发展。

而科技创新联盟则是整合创新资源、聚合创新力量,共同研发科技产品并加快投入市场,尽快将新的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以推进社会对新的科技成果的运用。许多前沿性的学科正在快速发展,并且迅速改变着世界面貌和人类生活方式。为此,我们必须抓住这一跨越性发展的机遇,关注前沿,抢步到位;加强人才培养和科研基地建设,建立人才激励、合作竞争的有效机制,鼓励科技创业与合作创新;合理配置科技创新资源,加强科技创新机构建设;促进技术创新及其在企业的传授;突破零和对局,创建多赢模式;通过科技创新协议或联盟加快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的辐射扩散,在渗透中引领整体产业经济综合发展,并在引导中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以实现全社会对科技创新成果的资源共享。

由上可以看出,对于市场垄断联盟无疑要坚决禁止。实施《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制止和查处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遏制市场垄断联盟的垄断协议,就是要制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而对于科技创新联盟则显然要加以扶持和引导。行业和企业的技术创新需要形成和发展科技创新联盟。科技创新联盟的延展则是在整体创新的基础上实现并得以深化。这里的整体创新包含更广义的内涵,即不仅包括技术创新,还应包括理念创新、市场创新、体制创新和管理创新等。在为了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情形下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属于垄断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为企业之间进行协同技术攻关、统一行业标准等给予保障,从而进一步推动产业和企业的技术创新。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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