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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不大的涉爆犯罪可从轻处罚

2009-11-26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记者 袁祥、王逸吟 我有话说

本报北京11月25日电今后,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涉爆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决定》作出的明确规定。《决定》将于明年1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告诉记者,目前涉枪涉爆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案件,这类案件对社会治安秩序威胁最大,是严厉打击的对象和防范重点。另一类是将枪支、弹药,特别是将爆炸物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品,这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很深,有些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对于这一类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决定》同时明确了正常“生产、生活”的概念。正常“生产、生活”是指“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以及“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位负责人指出,各地法院在审判中对生产、生活的理解存在争议,《决定》的规定大大缩限了范围,有利于审判实践操作。

此外,《决定》还扩大了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范围。按照《决定》规定,非法存放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爆炸物,都将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表示,以前的司法解释仅将“非法储存”的爆炸物限定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没有包括非法储存他人抢劫、抢夺、盗窃的爆炸物以及来源不明的爆炸物,造成实践中无法定罪处罚。“这样修改,就把非法存放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爆炸物都囊括进来,既堵塞了在打击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方面的漏洞,又继续坚持了《解释》确定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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