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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是保障私权――侵权责任立法八问(下篇)

2009-11-26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

□本报记者袁祥王逸吟

4保姆、装修工侵害他人,用工方要不要负责?

“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在劳务关系的有关侵权责任中实际上出现了强化对雇主责任的趋势。英美法里有一个重要的规则,叫做‘归责于

上’,就是把雇员的侵权责任归到雇主那里去。”

法律草案链接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记者: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对雇用保姆、装修工人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造成侵权的责任也作了规定。但据了解,审议中一些常委会委员对这一规定有不同意见。

王利明: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在劳务关系的有关侵权责任中实际上出现了强化对雇主责任的趋势。英美法里有一个重要的规则,叫做“归责于上”,就是把雇员的侵权责任归到雇主那里去。

记者:就是先让雇主来承担?

王利明:对,先让雇主来承担,承担完了再说,目的主要是要保护受害人。你请的保姆,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你说让受害人去找保姆,很困难,甚至根本赔偿不了。所以,按照英美法的解释,不管怎么说保姆是你请来的,是为了你的利益,按照你的要求从事劳务,因此,你要先承担责任。

现在我们看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区分了两种关系。第一种是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个人在工作期间造成了他人损害。就是说单位聘用了你,你对别人造成了损害,只要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单位就要对受害人负责,对这一规定,大家都没有意见。第二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比如个人聘请保姆,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借鉴国际上的经验的规定,这样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现在有人提出意见,认为我请的保姆、装修工如果没有按照我的要求提供服务,或者有重大过错,造成了别人的损害,全都由我来赔,这个责任太重了。我个人建议可以考虑规定用工一方在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后,可以享有一个追偿权。就是出了问题还是先由用工方来赔,赔了之后,根据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大小,再向他适当追偿。但这个追偿是事后在提供劳务一方和用工方之间进行的,而对受侵害的第三者而言,还是应该首先由用工方承担侵权责任。

5精神损害赔偿,要不要规定具体赔偿标准?

“如果不加限制的话,一是容易造成诉讼泛滥,二是赔偿的数额越来越高,也容易刺激一些人形成一种利益驱动,仅仅为了精神损害赔偿就去打官司。”

法律草案和司法解释链接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记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也是大家议论比较多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没有作具体详细的规定。你对此有什么看法和建议?

王利明:最高法院有一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个人觉得已经比较完善、详细了。本来我是建议,可以把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吸纳到法律草案中来,但是也有人认为这个问题还是原则规定一下好,具体怎么操作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去解决,法律里面不宜写得太细。

现在大家看到的草案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还是有一些变化。一个就是,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特殊情况下,侵犯财产权也可以申请精神赔偿;而现在的草案把赔偿范围限定在侵害人身权,侵犯财产权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比如说,你把我的一张珍贵的照片撕毁了,根据司法解释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而按照侵权责任法草案,就不能请求。我赞同现在法律草案的规定,因为,如果侵犯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口子一开,将来赔偿的范围就太大了。第二,草案中加了“严重”两个字,这就比原来的规定更严格了。对此有不少争论,有些专家觉得这种限制不是很合理,现在还在讨论中。

记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原则上是应该支持它还是限制它?国际上是怎样的趋势?

王利明:总体上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在世界各国使用的越来越多了,确实存在着适用范围扩张的趋势。但是也有很多人认为不能用得太多,如果不加限制的话,一是容易造成诉讼泛滥,二是赔偿的数额越来越高,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几十万元、上百万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官掌握起来比较困难,也容易刺激一些人形成一种利益驱动,鼓励某些人仅仅为了精神损害赔偿就去打官司,这并不是好事。

正是基于这些担心,草案第22条才加上“严重”两个字。我觉得,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方面要有利于救济受害人,出现了精神损害,该赔的还是要赔。另一方面也应该作一些必要的限制,因为精神损害不像财产损害那样是有形的,在确认时候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严格限制。

6发生网络侵权案件,运营商有什么责任?

“网上的信息是海量的,如果出现的每一条侵权信息都要由网络经营者来负责来赔偿,那所有的网站都要关门了,这对互联网的发展、信息的流通,都是不利的。”

新闻回放近日,一则河南郑州警方突击大规模扫黄的帖子在互联网上流传,其中有多张警方现场查处涉黄场所的照片和一段2分多钟长的视频,甚至不乏卖淫女的裸体照片。此事发生后引起河南省公安厅高度重视。河南省公安厅表示,通过调查发现,网上盛传的卖淫女裸照是由当地一名记者擅自发至网上,并非公安机关所发布。

法律草案链接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3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记者:还有一个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就是现在网络侵权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了。最近这方面案例很多,比如河北艾滋女的事件,还有前几天河南郑州警方对洗浴场所开展巡查行动,之后就有卖淫女的裸照在网上公布出来。像这样以网络为载体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里应该如何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王利明:先说第一个案子。有人在网上公布了很多人的电话号码,说这些人都是嫖娼者,很显然是对这些人构成了侵权,就应当按照一般的过错责任来追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6条已经作出规定,可以完全适用。

需要专门作出规定的,是在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行为,网络经营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简单地讲,法律草案对此采用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提示的意思就是说,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先要由受害人提出来,因为网上的信息是海量的,如果出现的每一条侵权信息都要由网络经营者来负责来赔偿,那所有的网站都可能要关门了,这对互联网的发展、信息的流通,都是不利的。

第二个规则,叫明知规则。就是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那根本不需要提示,你就要承担责任。比如用户在网上发布别人的裸照,网站经营者明知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就应当及时删除这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

这个两个规则都体现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6条里,先规定了明知规则,再规定提示规则。我建议这个顺序应该倒过来,先规定提示,再规定明知。提示是指一般情况,在信息海量的前提下,网络经营者没办法审查它是否侵权,所以需要受害人提示。明知规则适用特殊情况,如果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这个信息侵权是显而易见的、网络经营者应该知道的,那不需要提示就应该删除。

记者:这家公布裸体照片的网络经营者是否属于明知?

王利明:我觉得显然是明知。不管这一裸体照片的当事人是什么人,也不应该在网上发布她们的裸体照片。

7对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要不要专门立法?

“我们现在已经有了物权法,如果再有一部人格权法,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方面就齐全了,最后发生了侵害就通过侵权责任法来救济,这样对私权的保护就比较周密了。”

法律草案链接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记者: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规定,侵害公民隐私权应当承担责任。但我国民法通则里对隐私权并未做出规定,那么,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规定是否缺乏依据?民法通则对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的规定是否过于简略了?

王利明:我同意这个说法,现有的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比较简略,比如说隐私权,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外这方面的规定非常多,这确实是我们法律的一个疏漏。民法通则的规定的确太简单。

但也不能说侵权责任法草案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定完全没有依据。民法通则里专门有“人身权”一节,对一些重要的人格权作出了规定。所以在侵害这些权利之后应该赔偿,还是有依据的。

第二点,我坚持认为,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需要单独制定一部人格权法,把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这些权利,尤其是权利的内容以及保护的规则,要写得更详细。这也是贯彻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很重要的一点。

我们现在已经有了物权法,如果再有一部人格权法,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方面的法律保护就齐全了,如果发生了侵害就通过侵权责任法来救济,这样对私权的保护就比较周密了。有关人格权法的立法,得到立法机关不少人的支持,但是究竟什么时候启动,现在还很难说。

记者:但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肖像权、隐私权保护的需求越来越多,人格权法的立法要求也越来迫切了。

王利明:是的。过去大家都觉得,卖淫女是坏人,哪还有隐私可言?现在公众的观念大不一样了,网上那么多人都说公布裸照不妥。这说明隐私权的观念已经建立起来了,这就是社会文明的一大进步。所以我觉得法律上应该对这种需要作出回应。

深圳曾经也发生过一个案子,让卖淫女游街示众。实际上这是实施了双重惩罚。已经按照治安处罚规定处罚了,然后再游街示众,又通过披露她的隐私、贬低她人格尊严的办法来处罚,这肯定是不合适的。

8对证券期货等商业侵权要不要作出规定?

“要加大赔偿力度,通过赔偿机制,就能调动股民监督的积极性。如果股民参与进来,监督的力量就很强大了。”

新闻回放中国证监会深圳证监局日前证实,该局在对辖区内14家基金公司的突击检查中发现,景顺长城基金公司基金经理涂强,长城基金公司基金经理韩刚、刘海涉嫌利用非公开信息买卖股票,涉嫌账户金额从几十万元至几百万元不等,深圳证监局立即启动稽查提前介入程序,随后正式立案稽查。

记者:关于证券期货侵权,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时候,很多委员建议要作出规定。

王利明:我考虑是可以专门规定商业侵权,但是也有人认为这个问题太复杂,所以暂时别写了。据我了解,证监会也有要求,希望能规定。能不能规定、规定什么,这些问题都还在讨论中。

我觉得,商业侵权的界定确实比较难,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侵权的问题越来越多,如果不作规定,司法机关裁判起来就缺乏依据。我倾向于认为,基于实践的需要,应当加以规定。

记者:证券法里有相关的规定吗?

王利明:证券法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规定的,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没有多少条款,在这方面法律确实不健全。很早以前我也写过这方面的文章。我的基本观点是,要加大赔偿力度,通过赔偿机制,就能调动股民参与市场监督的积极性。证券市场完全靠政府来监督是很困难的,毕竟政府的人力物力有限。如果股民参与进来,监督的力量就很强大了。所以我认为,给股民一种赔偿请求权,是调动他们来监督的一个重要方式。

目前,证券行业的民事赔偿案件非常少。像内幕交易这些问题,取证很困难,官司打到法院,法院也很难认定。我觉得,完全靠行政责任是不行的,行政查处的任意性也比较大,监督力量也有限。这样一个客观现实,导致对侵权人不能实行有效的制裁,很多时候都不了了之了。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中,有必要对是否加入商业侵权的规定作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

今年八月,著名导演谢晋的遗孀徐大雯诉宋祖德、刘信达名誉侵权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开庭审理。去年,谢晋因心源性猝死去世。现在每次走进丈夫的书房,回忆旧事,徐大雯就会情不自禁地眼含热泪。

网络侵权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侵权责任法草案对网络经营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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