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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售出公房 单位有没有权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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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7-31 来源:生活时报 本报实习生 赵莹 我有话说


从1997年开始,北京市取消福利分房,而代之以单位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房。这项政策的实施,在解决了国有企业住房资金的回收问题的同时,却也引发了不少职工与单位之间的纠纷。在这些纠纷中,出现得比较普遍的,当数单位以职工调动工作为由,要求收回所售房的现象。这类事件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因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职工苦恼:人可走,房得留

段女士最近在为一件事愁眉不展:1998年初,她以4.2万元的价格向其所在的某国营企业购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改房。购买前,段女士与单位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其中规定,若购房职工在该单位服务不满十五年时调离,则必须将所购房退回。今年四月,出于某种原因,段女士向单位提出了辞职申请,该单位就依据合同中的此项条款,要求段女士将房屋腾空退回。

段女士考虑到自己仅此一房,别无他所,故拒绝退房。在双方几次交涉无效的情况下,单位将段女士告上了法庭。

今年六月,法庭以购房协议为依据,一审判决段女士败诉,责令其退回所购房。

记者从段女士的代理诉讼人何律师处了解到,此案在一审中,原告方的诉讼理由是:段女士调离该单位后拒不退房的行为,违背了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因而构成了违约。而被告方的反驳理由为:合同中的该项条款,不是段女士真实意愿的体现。因为如果不签订该合同,段女士就无法买到房子。“两害相衡,取其轻。”段女士就不得不接受这一苛刻条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上述条款显然违背了该项规定,可被视作无效条款。但何律师的这一理由却没有被法院认可。法官认为:这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旦职工权衡利弊得失之后,签订了合同,就意味着他已接受了合同中的此项条款,该合同就生效。“强加”一说,证据不足。

专家意见:情况复杂,还需具体分析

究竟人员的调动是否会影响其对住房的所有权?合同的有效性应该如何判定?带着这些疑问,记者走访了有关方面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宗玉副教授。

王教授认为:“为落实国家房改政策,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另外,国家建设部于1999年8月13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中规定:各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应按照房改要求向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依据以上规定,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不应以对方不是本单位职工为由,拒绝出售。因此,从法律角度讲,人员的调动不应影响其对住房的所有权。”

就合同的有效性问题,王教授说:“单位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房改房,这本身就带有福利性质,成本价低于市场价的部分由单位负担。因此,从情理上讲,单位在售房合同中向职工提出一些要求,也无可厚非。一般而言,这种购房合同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这类合同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若格式条款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首先应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当合同中的条款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则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由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除买卖关系外,还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因而这种合同关系就要比纯房地产市场的买卖关系要复杂得多,合同的有效性还应具体分析。判断的关键,就在于条款中是否体现了公平原则。但这种‘公平度’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只能由法官来具体掌握。”王教授还表示:“现在社会上还存在着另一种情形,即职工与单位之间在购房时并未签订合同,单位也没有及时向职工发放产权证。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通常会因职工未获得产权证,而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于是裁定职工方败诉。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即便职工没拥有产权证,只要他能拿出购房时的发票或收据,一样可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单位也就无权收回已售出的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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