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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钱坐民航烦恼有多少

2001-07-31 来源:生活时报 杨渭源 我有话说


预订机票改了日期

张某等10位同志是国家科研机构的人员,受国外的邀请,拟定于今年5月20日赴美出席国际学术会议。

他们于4月19日打电话与一家航空运输服务公司预订5月20日10张往返美国的机票。尔后,这家公司把所需机票的日期、路线、航班等得到认可给他们发了传真,没有提出任何疑议。但当他们5月19取票时,发现其中8张机票的乘机日期、航班、转机地址及返程日期、转机地址及航班与预订均不相符合,不仅让他们耽误了出席会议的时间,而且增加了其开支费用。仅机票价一项,共损失12640元。

点评:这样的失误是不该发生的。预订机票为一个月的时间,如机票保证不了,应预先与乘客商量,征得同意后,方可变更。事先不与乘客商量,擅自变更,实质上是变相的强买强卖行为。

《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这家服务公司严重侵犯了《消法》赋予消费者的选择权,是不尊重消费者的行为,给乘客造成的这一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这家服务公司承担,并予以经济赔偿。

我国加入WTO在即,国际航空业将进入中国航空市场,假如我国民航不改变现有的状况,将失去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

应送雷恩的行李送到了巴黎

张某有两个孩子赴法国雷恩市读书,于今年3月14日委托一家货运公司托运行李3件,共花费2400元。

当时,张某向这家货运公司提出,孩子于3月15日晚7时乘坐东方航空公司班机由北京起飞,16日早5点抵达法国巴黎,要求其行李必须随人同时到达。这家货运公司经办人杨女士到家中取行李时,张某当面重申行李必须随人同机到达,对方予以肯定的回答,并作出保证的承诺。

3月14日晚,杨女士送行李提货单时,张再次追问行李是否与人同机到达时,杨回答却含糊其词。张听后不放心,第二天(15日)早晨打电话找杨,追问行李到底什么时候到达巴黎时,她才吞吞吐吐地告知,由于东方航空公司的班机货舱已满,行李将改搭德国汉莎航空公司的班机,17日才能到达巴黎。张某要求由公司出资改签乘客航班,遭到拒绝。张提出因托运的行李目的地不是巴黎,而是雷恩市,两地相距数百公里。孩子与行李不能同时到达,将返回巴黎提取行李,这样既要花托运费,又要花旅差费。这些额外增加的费用因公司造成的,应承担经济责任。经交涉,这家公司同意承担托运的行李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没有达到共识。

后来,两个孩子从雷恩返回巴黎取行李,由于赶上周末取不了行李,在巴黎等了两天时间。人生地不熟,加之语言不通,给孩子增加了麻烦。同时又要住宿又要吃饭,增加了开支费用。为此,张向这家货运公司提出赔付行李托运费、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多元,但这家公司只赔付行李托运费300元,张不能接受。

点评:《消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这家货运公司由于自作主张,违反承诺,给消费者既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又增加了额外的麻烦,理应承担责任,同时赔付由此而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托运行李丢了

价值3万只赔1000元

朱某于3月29日下午从江西省景德镇乘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航班直飞北京。当时,他只有一个拉竿箱,因不允许随身携带,只能托运。到京时,发现行李丢失。

箱内装有单位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76万元;卡西欧相机一部价值1860元;皮夹克一件价值2000元;现金7000元等物品,价值共计近3万元。他向机场有关部门进行交涉。对方声称,按民航规定:凡丢失的行李,按每公斤50元赔偿。根据他的行李重量只能赔付1000元。朱对此赔偿,极为不满。

点评:《消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作为民航部门应责无旁贷地担负起确保旅客财产安全的责任。朱某行李的丢失,完全在于民航部门保管不善引起的,其责任应由民航负责。

朱某丢失的行李价值近3万元,有些还是公家的物品,是有据可查的。民航部门以每公斤赔付50元的规定,只赔付1000元,与消费者实际损失相差30倍,很显然民航的赔偿规定不合理,消费者无法接受。

民航部门应加强对行李的妥善包管,并对行李内的贵重物品造册登记,注明其价值,一旦行李丢失,赔付也有依据,这样可以减少消费争议。此外,对携带贵重物品的乘客要作出明确的警示、提醒和督促。与此同时,民航部门对行李丢失的不合理赔偿规定应予以修改,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改变航线登机前才通知

赵某购买一家航空公司从深圳直飞北京航班的机票。他们登机前才被告知,这个航班的飞机不能直飞北京,中途还要停留桂林、太原两地,到达北京的时间比原定的时间将推迟40多分钟。乘坐这个航班的上百名乘客均表示不满意,要求给予经济赔偿。但遭到航空公司的拒绝。

点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乘客自购买机票后,与民航部门构成了双方合同关系,各自应认真履行其合同。这家航空公司在没有征得乘客的同意下,擅自改变飞行航线,推迟到达的时间,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违约行为,乘客提出经济赔偿是有一定道理的。

眼下,有一些民航部门不尊重和不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在消费者中引起强烈反响,民航各级部门应该高度重视,真正把乘客当作“上帝”,尊重和善待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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