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何先生借给准备开茶室的殷老板2.5万元,殷老板答应归还时增加0.7万元的丰厚利息,并写下了“借何先生3.2万元,其中1998年9月前还2万元,余款于1998年12月前还清”的借条。还款日期超过后,殷老板却矢口否认借钱之事,称这笔钱是当时何先生作为合伙人自愿出资的,不属于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殷老板向何先生借款有借条为据。但是,由于何先生是在2000年12月11日到法院提起诉讼的,因此约定于1998年9月前应还的2万元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只能判决殷老板归还何先生未超过诉讼时效的1.2万元借款。
(《上海法治报》200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