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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补办结婚登记”

2001-08-05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中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是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条款,对该项规定如何理解和运用,是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令人困惑的一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民法院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进行了处理,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新《婚姻法》对于在补办登记前,男女双方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双方是否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补办登记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何时确立等问题未作具体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新《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说明新《婚姻法》承认事实婚姻,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男女双方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根据该项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说明未登记的“婚姻”属于可以通过补办登记而恢复婚姻效力的“婚姻”,而不属于无效婚姻。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既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也不属于无效婚姻,而是属于婚姻效力未确定的婚姻(类似于合同法中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此,在未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的关系属于不产生婚姻效力的“同居关系”。

(《检察日报》2001.7.25黄存智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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