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借款利息未约定付息义务可免除

2002-01-20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2001年9月初,村民牛某将6500公斤玉米卖给本村生猪养殖户吴某,约定价格为每公斤1.14元,共计价款7410元。吴某收到玉米后没有立即付款,而是给牛某出具了借条,写明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牛某催吴某还款,吴某则以饲养生猪亏本为由拒绝偿还。牛某无奈,一纸诉状将吴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吴某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牛某人民币7410元,驳回牛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牛某、吴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债权人牛某事后要求吴某支付全部利息,于法无据。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检察日报》2002.1.16)

手机光明网

光明网版权所有

光明日报社概况 | 关于光明网 | 报网动态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光明网邮箱 | 网站地图

光明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