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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者保护原则的运用与不足

2002-03-03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尽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遵循一切民事法律关系所应遵循的平等原则,但是,由于劳动者的个体地位和用人单位的团体地位使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在现实上又无法达成真正的平等,由此,我国劳动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就应运而生。这些原则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保护对象的选择和保护内容的界定上。

在保护对象的选择方面:一是与团体单位相比,劳动法在总体上要倾向于保护劳动者一方的权利,并对可能被践踏的权利做出硬性保障;二是劳动法更着力保护妇女、年老病残及经特许的未成年劳动者的权利;三是劳动法也同时强调劳动者无权滥用这些原则。

在保护内容的界定方面:一是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的法律人格,如平等签约权、毁约权、协商权等;二是对妇女、老弱病残等人员的保护,主要通过以法律、法规作出特殊的福利、工时及休假的规定并限制用人单位使用他们从事不适宜的工种等;三是对职工下岗、失业、内退、分流等新情况作出公平且有效的规范,已成为我国劳动立法的新内容。

但在现实当中,弱者保护原则又得不到切实执行,主要体现在:一是劳动者不懂得运用弱者保护原则保护自己,用人单位也不愿意劳动者真正获得弱者保护原则的保护;二是目前不少企业没有成立工会组织,或者即使有,该工会也几乎只是企业内部的一个福利发放机构,而失去了独立的自我人格,根本没有能力为劳动者维权,保护弱者;三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耗时,消耗了各方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也使势单力微的劳动者陷入困境和迷茫;四是政府管理阶层重视不够,认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会弱化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从而往往不能及时、积极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鉴于上述情况,弱者保护原则亟待完善。一是完善保障劳动者的各项自由权利,特别是解决好当前工会组织功能严重退化的问题;二是要进行长期有效的劳动法律知识的宣传;三是要进一步改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效率,简化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提高劳动争议的解决速度;四是加强政府管理部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南方周末》2002.2.28李健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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