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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错人的代价

2002-09-22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武汉晨报》9月4日报道,一位叫吴鹤声的市民,1991年因往日情人被杀害成为故意杀人犯,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真凶落网,被无罪释放。出狱后,吴向司法机关提出包括精神损失费等在内的十三项赔偿请求,共计283万元。但市国家赔偿委员会按照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即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额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决定赔偿13万余元。

这种赔偿规定,实质上只承认了对当事人的时间占用。但8年牢狱,绝不只是一个时间量度。一个无辜的人被“专政”,名誉上当然有损失,但按照国家赔偿规定看,这是不赔的。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失费得到了认定,但在国家赔偿制度中也得不到承认。同样的侵害,发生在公民之间,这也赔那也赔,如果是国家机构对公民予以侵害,就基本不赔,难说合理吧。国家各部法律之间,是否需要一个基本的衡平机制?

国家赔偿制度应当得到完善,使受害人恢复对社会公正的信心,提高国家机关错误行为的成本,显示国家对公民自由权益的尊重。

(《南方周末》2002.9.12刘洪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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