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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未满就走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2003-01-12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2001年5月,徐某到张家港市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

2002年4月23日,徐某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请求调离,当日下午,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徐某预先办理有关部分手续,但保留对其追究违约责任。4月28日,公司盖章同意徐某调出。5月1日起徐某即不到公司上班,徐某要求公司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转移等有关手续,公司未予办理。徐某申请仲裁后,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书面提交调离报告,系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于2002年5月1日离开单位,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已构成违约。日前,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徐某支付原单位违约金、培训费等合计11152.82元。

(《江苏法制报》2003.1.6赵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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