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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取”就是“一定不取”吗

2003-02-02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1998年8月28日晚,重庆市长寿区的江某在长垫公路上行走时,被一辆出租车撞伤。交警认定,车主周某负主要责任。经过治疗,江某体内安装了钢板,但她从此不能走路。次年7月,长寿区公安分局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不久后,江某将车主周某告到长寿区法院,索赔医疗费、续医费以及误工费等损失5.8万元。

法院在审理时,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江某伤势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脊柱钢板内固定“一般不取”。

2000年1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江某的脊柱钢板一般可不取,故她要求主张续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车主周某赔偿江某其他各项损失2.5万元。江某对此判决没有上诉。

后来,江某去年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时得知,如果进行手术,她不仅可以取出体内的钢板,还可以重新走路。因此她接受了手术,并在几个月后开始重新行走。

2002年8月,江某找到车主周某,要求给付第二次手术的1万余元费用。但周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事几年前法院已判决,自己不可能再赔钱。江某因此再次到长寿区法院起诉。两个月后,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江某的起诉。

江某不服,遂于日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她认为,司法鉴定中的“一般不取”不等于“一定不取”。当年的“一般”在现在被否定后,就应当按照现在的具体情况处理。

有关律师认为,司法用语中的“一般”很多时候被当成“绝对”的概念,但在具体案件中,还应当考虑具体的情况作具体处理,“一般”不能等同于“绝对”。

(《检察日报》2003.1.26 沈义、阳学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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