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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值得商榷的司法解释

2003-03-02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认为,这一解释是错误的。它违背了保护14岁以下少女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它把保护14岁以下少女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责任部分地分配给那些可能同十四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人身上。这并不是一个非常重的责任要求,实际操作也很方便。例如潜在的违法者在发生哪怕是双方自愿的性关系之际,至少应主动询问一下对方的真实年龄,并获得某种确证。因为今天的女孩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成熟比较早或看上去比较成熟,但是,成年女子和十四岁以下的少女一般都还是有区别的,而且即使身体早熟,并不意味着心智已经成熟。

而新的司法解释一旦付诸实践,可能的后果是什么?在目前中国的社会中,那些“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男性都可能是些什么人?无论有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财物、金钱交换涉入,这些男性都很可能是一些有钱有势的人,或其他有社会影响的男子,而且大都可能是在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的环境下发生。而那种少男幼女之间的相对说来更为纯洁的双方自愿的性冲动,则由于他们肯定了解对方年龄,反倒有很大可能受到强奸罪的惩罚。

这一司法解释,一旦使用起来其实隐含了一种极端的社会不公正,不仅是违背了法治所允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事实上更可能借助这一解释创造了一种法律上的不平等。(《工人日报》20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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