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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敌禁令”的另一重原因

2003-04-13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对于李天伦先生的文章《法律为何不敌“禁令”》(见2003年3月30日《文摘报》第六版)中提出的观点我基本赞同,但我觉得该文仅侧重于对“禁令”本身进行分析是不全面的。我认为,法律有时候不敌禁令的原因,很大程度上还得从法律本身来找。

许多禁令并非李天伦先生所说的是“法律法规的重申和再现”,如公安部出台的“五条禁令”在《警察法》中就并无具体条文对应,而是对该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了细化。一些法律条文制定得比较“粗”,非常不便于操作,正是法律为何不敌禁令的一个重要原因。

李天伦先生谈到,禁令之所以能得到良好的贯彻,是得益于其“刚性”以及“不容商量”的语气。但是法律同样也是不容商量的,为什么许多法律在贯彻时会遇到重重阻碍呢?我认为这和一些法律条文有约束性规定而无惩戒性条款有关。如《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如果拖欠了工资,该怎样对违法者进行惩罚呢?惩罚的力度该怎样把握呢?不光是《劳动法》,许多法律的条文都有不足。正是许多法律缺乏惩罚条款,才使得一些法律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发展导报》20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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