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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避止”规范“自由择业”

2003-06-26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1999年11月,马老师应聘到大连沙河口区盖伦学校,次年11月,马老师与学校签定了《竞业避止协议书》,协议约定:马老师在任职期间或离开后3年内不得在国内少儿教育领域从事任何与盖伦学校相同或相类似的职业。如违反约定,承担5万元违约金。作为补偿,校方每月向马老师发放竞业避止补偿金600元。

合同期满后,马老师到大连某教育培训学校从事少儿英语教育。盖伦学校发现后,以马老师违反协议书约定、损害盖伦利益为由,将其告到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马老师败诉,被判支付违约金5万元。

律师徐长胜、赵明认为,现在用人单位对“竞业避止”制度,因观念、意识不同,重视程度也不同。其中国企最不敏感,而恰恰是国企中“跳槽”到竞争对手或外企的人最多,但用人单位包括上级主管部门中,很少有人关心这个问题。最为重视的是外企,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他们往往会加进“竞业避止”条款。同样,民营用人单位也较为关心这个问题,但不知道如何解决。

徐长胜、赵明认为,“竞业避止”与“择业自由”二者相辅相成,对调整劳动关系双方利益都非常重要。应尽快颁布相应的法规,调整企业利益与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的关系。

(《经济参考报》200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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