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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选检察官:利大?弊大?

2003-08-03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近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推出检察官“选审制”,接待了第一个自选检察官的申诉人。对此,人们有不同的看法。

陈枫认为,“选审制”的实行,将抗诉中的检察官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这是一种便民意识的体现。透明司法、透明检务日趋成为我们对于司法机关的要求。当事人对不是自己亲自选定的检察官不一定信任,而且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是应当监督的,但如果并不清楚到底是哪个检察官的话,这种不知情的监督就缺乏可操作性了。自选检察官的实行,有利于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及对检察官的监督。

周士君认为,“选审制”在服务层面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是,检察院毕竟不是医院,不可能像医院一样为患者服务得越周到越好,更不可能仅仅以群众的满意度来体现自身工作业绩。

检察官与申诉人不是简单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最基本的职责就是保证司法公正。检察机关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哪个检察官负责哪个申诉案件,应从工作需要综合考虑,而不是由申诉当事人说了算。

选审制照顾的服务对象仅仅是申诉当事人其中的一方,另一方的权益就难免被忽略甚至受到伤害。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使当事人误以为只要选上如意的检察官,检察机关就应负责调取、收集相关的证据,从而将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律推给检察院。因此,只注重透明而忽略公正的选审制,还是缓行为好。(《中国青年报》2003.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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