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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规定”性的法律该清理了

2003-09-14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2000年,重庆市房某收到一封迟到了22年的父亲来信。房某认为因为信件未及时送达自己导致其父子不和,将邮局诉上法庭,结果败诉。法院认为,原告败诉是因为被告行为符合《邮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为什么要适用邮政法而非民法呢?法院给出的理由是:《邮政法》因为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而被适用,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法院的观点是很多带有垄断色彩的公共服务行业都非常赞同的,因为按照这种逻辑,航空公司可以依据《民用航空法》、铁路部门可以依照《铁路法》,甚至医疗单位也可以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来规避自己的责任。于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被“合法”地剥夺了。

类似民事纠纷中,《民法通则》真的应该就此被排除掉吗?其实不然。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个以上内容不同的法律规范情况下,如果这些法律规范中,有的是特别法,有的是普通法,则应适用前者而不是后者。但如果作为下位法的特别法中的某些规定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或者原则,则该规定不应当被适用——这就是“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

过多考虑部门利益和行业利益、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行业管理方面立法的通病。就拿《邮政法》来说,该法在制定过程中已经有了部门利益在起作用,又授权行政主管部门以制定实施细则的方式进行解释。加上各地方均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对《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再规定”,不乱套才怪。

《立法法》颁布多年了,制定法律法规要依据宪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早已是法律常识。但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的混乱程度让人吃惊。原因何在?除部门利益作祟外,没有宪法司法审查制度才是根本原因——没有废除“恶法”的有效渠道,也难怪“恶法”当道了。(《深圳商报》200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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