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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如何批评“腐败有利论”

2004-02-08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美国人理查德·T·德·乔治(Richard T.De Ge0rge)在其所著《经济伦理学》中,首先虚构了这样一个案例:美国某飞机生产商投入巨额资金开发出一种新型飞机,如果不能尽快获得一笔大的订单,企业将不得不面临破产的厄运,两万多工人将不得不失去工作,收入来源主要靠工人消费的小镇也将走向萧条。此时,该工厂总裁正在致力与C国一位主管航空进出口的部长进行谈判,他深知这次谈判成功与否与企业命运生死攸关。从私下的渠道,工厂总裁通过国际私家侦探得到一个消息:与他谈判的部长由于常赌博而使大笔被他挪用的公款有去无回,正着急如何填补上这个大漏洞。于是,工厂总裁暗中与那位部长进行交易,允诺一旦签订5架飞机的订单,部长将得到价值100万美元的酬劳。谈判终于成功了。

事情最后败露,根据美国在1977年通过的《外国腐败行为法案》,美国公司向其他国家的高级官员行贿,都属于违法行为。于是,总裁被推上了审判席。

然而,在审判席上,总裁为自己的辩护底气十足。他列出了自己这么做的六大好处:一是飞机制造商获得了订单,不但得以免遭破产的厄运,反而得以发展、二是工厂的工人不仅没有下岗,反而增加了岗位工资;三是工厂附近的小镇更加繁荣;四是C国受贿的政府高官免遭解职甚至被捕;五是还使C国政府购得了性能优良的飞机;六是C国航空业因此提高了安全性,乘客的增多加强了经济中的流动性,从而有利于该国的经济发展。总裁因此认为,尽管行贿与受贿的确是腐败,但这是一种“双赢”。

总裁的辩护我们何等熟悉:这不正是国内所谓“腐败即使不是最优也是次优”、腐败是一种“帕累托改进(即在至少不会损坏一方利益的前提下提高了另一方的收益)”吗?

可惜总裁的说法遭到了法官的反驳,也遭到了《经济伦理学》作者的反驳:第一,如果以财务困境的理由可以向官员行贿,是不是所有的处于困境中的公司都可以向官员行贿?如果这点成立,“这种贿赂行为对整个企业经营体系造成的损害,对公平竞争的损害,对机会均等这一前提的损害”,折合成价值到底哪个大?第二,该公司以贿赂的方法摆脱了困境,使工人免于失业,使小镇得以繁荣,“但对其他同业公司及其雇员利益的损害”并没有被计算。第三,对于那位受贿的政府官员来说,尽管没有因为挪用公款而受调查,但却使其陷入了新的违法行为。第四,这100万美元贿金又从何而来?要么是被计入成本,最终增加纳税人负担;要么计入公司的经营成本,最终从股东的红利中扣除。无论哪种情况,这种行为都侵犯了原所有人的权益。”第五,这一跨国贿赂行为还会同时损坏两国政府的公众形象。由此可见,腐败表面上看,对于局中人的确是“帕累托改进”了,但从社会总收益与总成本角度算账,是失远远大于得。最后,陪审团成员一致裁定:该飞机公司总裁有罪。

值得注意的是,反驳者特别反复强调了腐败对于制度变迁的影响,认为如果不惩治贿赂者,“一旦贿赂行为成为社会普遍接受的方式,人们将无法进行等价交换,从而对自由市场制度形成极大的损害”。这与我们某些经济学家鼓吹的“腐败出一套新体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读书》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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