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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跳出“不断重审”的怪圈

2004-02-19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一起刑事案件,历经二审法院三次发回重审,四次判处死刑,被告人被羁押已达9年却仍无结果;一起民事案件,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可以根据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再次做出完全相同的判决,案件审理已过数年,案件当事人年事已高,能否在有生之年得到判决结果尚无定数,这样的胜诉还有什么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上述案例并不鲜见。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重复审判何日是尽头

案例一:2003年7月,河北省高院就一起九年来被告人连续被一审法院四次判处死刑,三次发回重审的抢劫案,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五次审理。 据报道,1994年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四人以抢劫罪被捕。1996年6月,河北承德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四人死刑,四被告上诉。同年10月,河北高院以“事实不清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7年8月,承德中院再次判决四名被告人死刑。河北高院再次认为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8年,承德中院第三次判处四名被告人死刑,河北高院第三次以同样理由发回重审。2000年10月,承德中院的判决与前三次有所不同,判决陈国清、何国强死刑,判决杨士亮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朱彦强无期徒刑。本案辩护律师认为:一系列证据表明,陈国清等四人不仅没有实施抢劫、杀害出租司机,而且连批捕的条件都不具备,但是他们却被同一人民法院、用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连续四次判处死刑。

2003年7月,河北高院做出裁定,由河北高院自己在承德审理此案,此时被告人已被羁押九年。河北高院尚未做出生效的判决,如果四位被告人是无罪释放,身体与精神的伤害已经发生,失去的青春与迟来的正义对于无辜者又有多少意义;如果四位被告人被判有罪,那么我们法律所倡导的公正与效率又该如何体现呢?

案例二:2003年12月13日,86岁的迟广全老人经过五年的漫长诉讼,历经三次发回重审,当拿到第八份裁定书时,他还是没有要回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老人已经心力交瘁。 据报道:迟广全老人今年86岁,在本应安度晚年的时候却不得不和老伴陈素洁往返于家与法院之间。迟老家住在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解放前他先后娶了两房妻子李桂清和陈素洁,共育有13个子女,现在在世的有11个。

1969年,迟广全与李桂清和陈素洁自力更生建了三间房屋,一直共同居住。1986年办理房证时,迟老把两个人的名字写了上去,两人各拥有一间半,一家人和睦相处。

1994年,他与李桂清所生的儿子迟少强想开办一间煤场,为了办理营业执照,迟少强从陈素洁手中借去了房证,并承诺办完执照后立即返还。

可是,煤场已经经营了多日,迟老还是不见儿子还产权证,于是多次催要,儿子总是一拖再拖,一直没有送回。直到1998年6月,他们到桃仙镇土地管理所询问,才得知房证已经在1994年7月24日被儿子迟少强申请变更。后经他仔细询问才知道,儿子私下写了房屋产权变更协议,只找了三个兄弟姐妹签名后便向桃仙镇土地管理所递交了房屋转让申请书,就这样,房证所有人被更改。

1998年7月15日,两位老人向东陵区法院白塔堡法庭递交了民事起诉书,要求儿子返还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1月2日,法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予以驳回。

1999年1月27日,老人给东陵区土地局写信反映了自己的遭遇,经调查,土地局于1999年9月7日做出答复:镇政府违法越权批准变更宅基地所有人,没有完全征得全体财产共有人同意,没有纳税,认定给后者所颁发土地证属无效证件。

在等待答复期间,他们于3月17日将东陵区土地局、房产局告上了东陵区法院。1999年6月14日,法院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6日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东陵区法院重审。

2000年2月15日,东陵区法院做出判决:撤销东陵区土地局为后者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撤销东陵区房产局所颁发的房证。房产局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6月20日中法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发回重审。

2000年7月26日,由于此次审理把东陵区政府列入诉讼范围,东陵区法院做出裁定,此案移交中法审理。2001年4月7日,中法的判决认为,撤销东陵区房产局和土地局所颁发的证件,责令两局重新颁发。诉讼过程将儿子迟少强列为第三人,他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7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对是否超时效未审查认定,对于东陵区土地局和房产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分别立案,错列第三人。此案应发回重审。

近两年时间,由于一直处于调查阶段,此案没有再次开庭审理。不久前,法律援助中心根据老人的要求委派了律师帮助他们,近日此案将再次开庭审理。

案例三:2003年5月11日,媒体以《三次判死刑两次重审》为题,报道陕西省一刑事案件久审不决。

1998年12月10日,陕西丹凤县双槽乡王亚民8岁的女儿王娇、10岁的儿子王奎中毒身亡。

王家向公安部门报案称有人投毒。接报后,丹凤县公安局派员侦查,案情没有进展。12月13日,同村“张锁媳妇赵粉绒喝老鼠药”的消息引起办案人员的注意。

十多天后,赵粉绒在医院苏醒,随即被公安机关拘留,认为其是投毒凶手,害死两孩子后畏罪自杀。

经过三次审讯,赵粉绒承认自己投毒害死两个孩子。丹凤县公安局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认为:“赵粉绒与王亚民素有积怨。1998年12月9日,赵去买东西发现水沟内有水果糖纸,产生投毒报复王亚民的念头,遂将水果糖纸带回家中,用柿饼拌鼠药制成毒药丸两粒用水果糖糖纸包好,于当晚将毒丸放到王家台阶上,次日导致两小孩中毒死亡。”

1999年6月2日,商洛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赵粉绒当庭陈述自己是被刑讯逼供后违心供认。1999年6月,一审法院以赵粉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赵粉绒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院。

该案上诉辩护律师问被告人:“既然你自称没有投毒,为什么却在案发后自杀?”

赵粉绒陈述:其婚后曾和一男子有暖昧关系,被丈夫抓住两次。后虽和那人分开,但夫妻常吵架曾两次喝药自杀。事发前两天,夫妻再次争吵,于是第三次自杀。

辩护律师将取证材料提交给省高院。省高院做出裁定:此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2000年3月20日,商洛市中院再次开庭,再次判处赵粉绒死刑。

2000年9月17日,律师起草了一份紧急情况反映:本案使用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缺陷,甚至可以说严重失实,据此认定的事实必然不清,特请求能对此案认真核查,确保不枉不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非常重视该案。在死刑暂缓执行裁定下发后,又将此案发回商洛市中院重审。同时,省高院还发出移送函,指出案件存在的五个焦点问题。

第三次审理,赵粉绒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第三次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2002年12月,陕西省高院改判其死缓刑。

 

 重新审视立法理念

对“不断重审,无限再审”现象,有人提出如下质疑:检察机关对一个人的同一行为可以提起几次公诉?一个人因为同一行为,究竟要承受几次生命、自由或财产被剥夺的危险?难道一个公民一旦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事实真相”查明之前,就永远得不到安宁,其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就只能永远处于不确定和待判定的状态吗?

实际上,出现上述无限重审的现象是同我们的立法理念密切相关的。中国的诉讼理论坚持认识论的基本观点,将“客观真实、有错必纠”作为立法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有错必纠原则对于防止那些“事实上”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是极为有效的。在中国刑事诉讼中,一个公民一旦陷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境地,并被纳入刑事追诉的轨道,在“事实真相”被发现之前,是很难“摆脱干系”的。但是作为一种沉重的代价,有错必纠原则必然导致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安全感的牺牲。

大陆法系国家多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既判力理论。作为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之中,意指法院对任何一个案件不得作两次以上的审判。

在英美法中,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这通常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英美法律的哲学之中,也就是国家不得对一个公民的一项犯罪行为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定罪的结果。

无限发回重审的弊端

从上述案例分析来看,发回重审后的判决与原审判决绝大部分是“换汤不换药”,其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基本一致,原来上诉的仍然上诉,事情还要通过二审法院才能最终解决。“发回重审”产生的原因既然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出现了错误,难道一定要产生错误的法院来自己改正错误才是惟一途径吗?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发回重审”案件分析来看,“发回重审”存在几点弊端:

其一,案件不断发回重审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

设想一下,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审结而不是发回重审,那么诉讼成本将会大大降低。

其二,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有损于人民法院的权威。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出现了错误,除了因当事人举证原因导致发回重审以外,其他发回重审都是因第一审法院自身的原因,发回重审期间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反而要遭受损失。上诉后二审法院不直接审理改判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必然会使得一些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度下降,认为是“官官相护”、“告诉无门”。

其三,指导性意见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发回重审的一般都是疑难复杂案件,二审法院在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时大多附有书面的指导性意见或者口头指示,原审法院再审案件承办人一般都按照二审法院的意见做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服上诉,由于发回重审时已做出过指导意见,使得二审变得毫无实质意义。这种“二审合一”的现象,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诉讼原则。

其四,为司法腐败开了方便之门。 在司法实践中,第一审法院的法官为谋取利益,故意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做出有一定错误的判决,已不是极少数。他们的不公正判决在二审程序中没有得到应有的改判,反而只是将案件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不利于惩治司法腐败行为。

对发回重审的适度限制

2002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

不少法学专家也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应从立法上加以限制。专家们建议应该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发回重审的标准和范围。专家们认为,现行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不明确,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力,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有关专家同时指出二审法院真正需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主要应适用于一审法院的审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二审法院错误地行使管辖权的案件以及二审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案件。但即便对这些案件,二审法院在撤销原判之后,也不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而应发回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重新审判。

专家同时建议说,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发回重审制度最终应被废止,以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

(《民主与法制》2004年1月下半月刊 黎伟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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