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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是改还是废

2004-04-11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第一次明确提出“劳动教养”的政策。当时,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范围被限定在“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到1957年,劳动教养又成了处置“右派分子”的主要方式和首要手段。

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后,有悖于宪法精神的劳动教养制度却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获得了新的发展。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转为用来处置实施了刑法和行政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又不够刑事处置的人。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日渐扩大,一些大中城市以维护城市治安和秩序为名,开始将进城农民工作为劳动教养的对象,而一些农村的地方政府也借助劳动教养这一便利手段制服所谓的“上访专业户”。1999年全国共有劳教场所310多个,干警职工10多万人,收容劳教人员31万多人。

对于实行了半个世纪之久的劳教制度,理论界存在着保留、改革和废除三种观点。

持保留论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创建四十多年来,累计教育改造了近三百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为稳定社会做出了重要贡献,因而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法治化的今天,这种观点已为绝大多数人所摒弃。

持改革论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总体上仍然是合理的,主张通过改革劳教制度来增强其合理性,使其在新的形势下仍然发挥应用的整合社会秩序的功能。这种改革观,实则是一种逆改革的改革,其消极后果极其严重。

持废除观点的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背离。它游离于刑事处罚体系之外,几乎无法受到诸如罪刑法定、罚刑相适应等一系列刑事法治原则的制约;同时,它还游离于现行的行政法律体系之外,不受诸如行政处罚法定化、行政听证等原则的约束。从公法的角度来说,劳动教养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在剥夺个人权利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原则”、“成比例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另一方面,劳动教养也违背了“任何人未经公开、公正的司法听审,不得被剥夺权利和自由”的程序法治原则。在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方面,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论制度是无法实行的,被劳动教养者甚至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力都受到了剥夺。劳教制度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刑事法律和普通行政法律体系之外的第三种独立的制裁体系,而不受这两个法律体系在法治化方面所发生的任何积极变化的影响,因而应彻底废除这一制度。笔者与这种观点不谋而合。(《书屋》2004年第3期张英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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