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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之死抖出“保险黑幕”

2004-12-12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祈儿平安 两度投保

2001年9月1日,湖南省会同县沙溪乡木寨村的林安福、赵景香夫妇带着该上初中的儿子林四军到会同二中报到。在报到处,林安福认真阅读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会同支公司张贴的宣传资料,决定为儿子购买一份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并将20元保险费交给儿子的班主任陈名

发老师。

一个月后,陈名发老师将一份会同支公司出具的具有格式条款内容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凭证(告知卡)”交给了林四军。保险凭证上注明:被保险人为林四军;保险保障项目为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保险金额分别为9000元和4000元;保险期间为2001年9月1日0时起至2002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费为20元。

2002年9月1日,赵景香又带着儿子来到会同二中报到。这一次,她交了15元钱给儿子的班主任陈名发老师,让他继续给儿子购买保险。不久,陈老师将一份由会同支公司出具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凭证交给了林四军。保险凭证上标明 保险期间为2002年9月1日0时起至2003年2月28日24时止。

痛失爱子 索赔被拒

谁料天有不测风云。2002年9月中旬,一向身体健康的林四军突发疾病,10月3日离开人世。

悲痛欲绝的林安福夫妇在处理好儿子的后事后,突然想起曾为儿子办理过保险的事,便找到会同支公司,要求其为儿子的不幸亡故支付平安保险金9000元,但遭到了拒绝,其理由是:

2001年9月1日,会同支公司为林四军办理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至2002年2月28日期满,故2002年9月1日他再次投保学生幼儿、平安险时,不能视为对2001年9月1日所投保险的续保;而依“初保自交保费之日起满90日后被保险人出险,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林四军之死亦不符合理赔条件。

走上法庭 讨回公道

2003年6月3日,林安福、赵景香夫妇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会同支公司对其子林四军的死亡支付平安保险金9000元,并赔偿诉讼代理费等1000元。

1999年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规定:学生、幼儿平安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1999年1月15日,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寿保险……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

法院审理认为,2001年9月和2002年9月,会同支公司在为林四军办理保险业务时,单方面将保监会确定、必须遵照执行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期间由1年改为6个月,违反了国家保险法规及行业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林四军两次参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均应以1年为准,2002年9月1日参保系其在2001年9月1日参保学生、幼儿平安险的续保;其于2002年10月3日因病死亡在保险理赔期间内,会同支公司理应将约定的平安保险金足额支付给林四军的法定继承人林安福夫妇。

2003年12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由会同支公司向林安福、赵景香支付因林四军死亡的平安保险金9000元和委托诉讼代理费1000元,共计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法治与社会》200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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