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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史上奇闻:新疆一法院受审

2006-07-20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三宗罪让法院成为被告

7月8日至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内,一场震惊国内司法界的首例法院涉嫌单位犯罪案公开审理,被告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庭审中,公诉方提供了71份共8组证据,以证明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乌铁中院

原院长杨志明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执行局局长蔡红军涉嫌单位受贿罪,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涉嫌单位受贿罪。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在指控犯罪事实时分了两个部分:一个是单位犯罪部分;另一个是个人犯罪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该法院犯有三宗罪案:

其一,2001年1月,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的提议,将乌铁中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乌鲁木齐一家拍卖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法院三,拍卖公司七),并安排副院长李某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协议。2001年至2005年7月,由蔡红军具体协调负责,乌铁中院共收受这家拍卖公司给付人民币94.107457万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其二,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某价格事务所负责人任某、王某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提出涉案标的物评估作价费由法院与该价格事务所四六分成(法院四,中介机构六),一案一结。乌铁中院直接从执行案款中扣出作价费分成,由蔡红军具体负责。5年内,乌铁中院共收取人民币284.980287万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其三,被告单位乌铁中院成立“A类”办案组,负责乌鲁木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并支付该公司经理李某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均另案处理)代理费300余万元。乌铁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李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人民币72万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自2000年至2005年5年内,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以拍卖佣金分成、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某拍卖有限公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价格事务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087744万元交由王青梅管理,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将上述款项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使用,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刑事责任。

检方另指控杨志明受贿罪、贪污罪:杨曾在2005年以帮助女婿偿还债务的名义收受某集团总经理10万元现金;2005年1月,杨志明的女儿欲购买轿车,杨志明要求王青梅从单位的小金库里提出现金10万元给女儿买车,此款一直未还。

法院是否可以成为被告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是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审判业务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辖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3个铁路运输法院,担负着全局3000多公里铁道线上发生的涉及铁路的刑事和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法院是否可以成为被告?公诉方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既然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就应该构成受贿罪,自然也应该受到刑事审判。而且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具备了被告单位的资格要求。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学专家连振华认为,单位受贿罪的本质不是给单位判刑,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被处罚金,量刑主要是针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此案即便单位被定有罪,乌铁中院仍然可以行使它的审判权,因为主要责任人该判刑的已经被判刑,审判队伍已经重新调整和充实,行使审判权也就不再有法律障碍。

连振华认为,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执法犯法,比一般的单位犯罪应当予以严惩。

(《扬子晚报》7.13孙瑞红 刘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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