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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部门为何破例赔巨款

2008-07-03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辽宁省沈阳市市民李丽穿越铁道口时被火车撞死,家属索赔,铁路部门只肯赔偿400元,双方互不让步只得诉诸法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定,被告方铁路部门应赔偿死者家属20万余元。

这是近些年来辽宁省此类案件中第一例行人获得胜诉的案件。为什么在铁路侵权纠纷鲜见行人胜诉案例的语境下,此案却能有

不同的结果?我们注意到,之前行人败诉的案件均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此案的管辖法院是相对于铁路系统独立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这意味着,铁路法院基本“垄断”了“涉铁”案件的审判权,也使得其中一些法院敢于单方面站在铁路部门的立场上行使审判权。

可能有人会有疑问,既然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垄断了铁路纠纷,那么行人胜诉的这一个案怎么会由属于非铁路运输法院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在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权问题上,司法解释还存在着另外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发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说到,这个管辖范围是“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民诉意见”将关涉铁路的一切纠纷统统交由铁路法院管辖,而“管辖意见”仅仅规定铁路侵权纠纷在“原告选择”的前提下才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两个“意见”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表述并不统一,这就给某些案件中的原告选择法院留下了一定的自主空间,这也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能够受理这一铁路纠纷案的法律依据所在。(《北京青年报》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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