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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驾车撞死同事,谁赔

2009-04-02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去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在某汽车公司4S店工作的女孩梅?,驾驶客户李桦的轿车到公司洗车区洗车,因疏于观察,将正在检验车辆的该公司员工张庆撞伤。虽经医院全力抢救,张庆仍于当日死亡。7月7日,梅?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南京秦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张庆去世时仅36岁,上有父母,下有一双儿女

,妻子没有固定工作。去年4月11日,其一家老小5人将梅?、南京某职业技术学院、裕华汽车公司、轿车车主李桦、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告上了秦淮法院,要求他们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35814.58元。

法院发现,梅?是南京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出事的当天,是她在裕华汽车公司工作试用期的第二天。而此时,梅?尚未完全脱离实习生的身份。

法院认为,从实习协议书的内容看,梅?的实习是一种“就业型实习”,事故发生时,梅?事实上已提前结束了实习期。因此,对梅?的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职责应由汽车公司承担。同时,梅?尚未毕业,具有学生身份,学院仍具有一定监管职责。因此,法院认定技术学院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小,承担10%的责任。

2008年9月,法院认定,梅?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1468.90元;被告某技术学院赔偿五原告47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期,经二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8468.90元;技术学院赔偿五原告50000元。至于裕华汽车公司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官表示,受害人家属可另案起诉,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目前,我国在校生实习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处于“真空地带”,由此导致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

律师建议,实习单位和学校,最好事先对实习事项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同时建议我国有关的立法作出可操作的规定,可以规定实习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参照在职职工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扬子晚报》3.27 罗双江 迪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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