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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品担保”无效

2009-09-20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书商罗先生与李某签订了销售图书的合同,约定由罗先生提供图书,李某负责销售,罗先生根据销售情况计算李某的工资和提成。张某作为李某的保证人,向罗先生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自愿为李某担保,如在工作期间,有不忠于罗先生的行为,并造成一切损失,由我来承担。”

此后,李某由于工资问题与罗先

生产生矛盾,带着未结清书款的图书不辞而别。为此,罗先生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替李某偿还书款2.6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张某认为,自己只是为李某提供“人品担保”,从未保证过罗、李二人的图书销售合同。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张某所提供的所谓“人品担保”,担保的内容并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关于设立担保的情形,应属无效。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驳回了原告罗先生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类似提供“人保”的情况并不少见,很多私人雇主为了避免雇佣的外来人员突然卷款消失等问题,往往要求被雇佣人员提供“人保”,以便当自己的雇员不见后仍然能够挽回损失。但事实上,这种担保形式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达到雇主们预想的效果。

(《法制日报》9.15 李松 黄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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