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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迅虐待过原配夫人朱安吗

2010-06-07 15:16:00 来源:博览群书 周楠本 我有话说

2009年第5期《鲁迅研究月刊》上有一篇题为《回到历史语境审视鲁迅与许广平的关系──兼与张耀杰先生商榷》(以下简称《回到历史语境》)的文章,这是一篇质疑与否定鲁迅有重婚问题的文章。该文大概意识到“重婚”论以当代《婚姻法》衡量历史人物是脱离时代社会环境的,即从网络上搜寻到自以为是大陆民国时期的、而

实际上不过是台湾现行的法律,于是提出应该采用民国的法律对鲁迅的婚姻进行裁判。

按理以一种历史的眼光来审视鲁迅的生平和他的婚姻状况,应该是非常客观、具有学理性的,而不似重婚论那样的教条苛酷;可是不然,这篇所谓尊重历史和法律的、似乎要为鲁迅辩诬的文章,竟然是将戴在鲁迅头上的“重婚”帽子换成了“通奸”的罪名。这不过是对于“重婚”论观点的大胆推进和发挥。对于这种所谓回到历史语境审视的方法和结论,我已在《中华读书报》上发表了拙见(见2010年1月20日《中华读书报》,《鲁迅和许广平犯有“通奸罪”吗?》),这里就不重复了。重婚论不论其观点如何,但持这一观点的研究者并不掩饰自己对于鲁迅的拒绝或不敬,从学术态度上来说并无可指责;而《回到历史语境》一文逻辑思维之怪异就在于它给鲁迅定下了比“重婚”更为恶心的罪名,并将鲁迅置于被告席之后却还自以为是起到了维护和拥戴鲁迅的作用,所以该文在作出了这一主观臆断之后还能理直气壮地援引郁达夫的话:“没有伟大人物出现的民族,是世界上最可怜的生物之群;有了伟大人物,而不知拥护,爱戴,崇仰的国家,是没有希望的奴隶之邦。”引用这句名言显然是指责他人“不知拥护,爱戴,崇仰”鲁迅,并不包括自己在内的。可是只要翻阅这篇“回到历史语境审视”的文章,随处就可以读到并非“拥护,爱戴,崇仰”鲁迅而是有损于鲁迅的文字。如说:“按照当时的法律,只要朱安不同意,鲁迅在法律上并没有与朱安离婚的理由,相反,鲁迅与朱安长期分居却违反了当时的法律。”(《鲁迅研究月刊》2009年第5期P58)“按照民国法律,作为受害者的朱安如果不起诉,鲁迅和许广平的同居就不受法律的约束和制裁。事实上,朱安对鲁迅和许广平同居的事情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放弃了起诉鲁迅的权利。”(P59)鲁迅和许广平是否由于朱安的宽宏大量而逃过了法律的制裁,这里可以不去理论,但该文除“通奸”一条外还列举了鲁迅其它触犯法律之事,却是不能忽略,必须予以澄清的。该文认为鲁迅的原配夫人朱安拥有起诉鲁迅的权利,并且列出了《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中关于离婚的十款理由,认为朱安可以根据其中三款“二 与人通奸者”、“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以此为由起诉鲁迅,“她可以以第二、三、五款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过错方鲁迅赔偿其经济损失”(P57-58)。

这三款里的前一款从传统观念来看名声当然很糟,但是对于受欺骗、拥有起诉权利的一方的损害并不一定比后两款所列情形更为严重。特别是“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这一款,如果以此对鲁迅进行起诉,这就是明明白白地指责鲁迅犯有家庭施暴的恶劣行为了。

所谓“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的意思是:夫妻中一方无法忍受另一方在同居生活中所加以的种种苛酷待遇、所施加的种种虐待,使其不堪继续安于共同生活。这里所说施加的“虐待”一般指这样几种情况:肆意殴辱,肆行饿冻,性虐待等足以伤害对方身心健康之类的实际的施暴行为。此句的重心是落在“虐待”上,并且这一“虐待”行为已经严重到了使对方“不堪同居”的程度了。一般的夫妻争吵和偶然发生的较为严重的冲突均够不上此一条款。

那么,鲁迅是否肆意殴打、辱骂过其原配夫人朱安女士呢?是否让她忍饥挨饿、受冻,不给她饭吃,不给她衣穿了呢?或者对她施暴,进行性侵犯、性虐待了呢?现在根据一切可以找到的历史资料来看,鲁迅并没有以上所有的虐待行为,没有表现出任何家庭暴力倾向。因此,该文所说的朱安可以依据民国法律有关离婚的条款中所涉家庭施虐、施暴之事起诉鲁迅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而且事实正好相反,朱安对于鲁迅是企望同居而不可得,根本不存在忍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苦的情况。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是:鲁迅与许广平共同生活的十年间,一直居住在上海,与住在北平的朱安相隔数千里之遥,即使要把鲁迅设想成一个恶棍,他也不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等一切虐待行为,即不可能构成“虐待”朱安之事实。

在《民法・亲属编》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中,还有一款与第三款性质相近的法规,即此条的第四款:“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这第四款与第三款所涉家庭违法之事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因“虐待”行为而造成夫妻不堪同居生活的法规。二者的区别是,第三款所说系夫妻间的矛盾所造成,第四款是指夫妻中一方与对方家长之间的冲突所酿成。在现代法制社会里,家庭施虐、施暴行为是绝对禁止的,民法中自然少不了如第三第四款这样的保证婚姻家庭成员安全的法规,在家庭中如果一旦发生有这种严重虐待行为,就可以诉诸法律干预。情节严重者尚要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不仅仅是经济赔偿的问题了。

但是不可理解的是《回到历史语境》一文似乎也并不认为鲁迅对朱安有虐待行为。该文在谈到他们的关系时说:“朱安和鲁迅与许广平的关系可能并非一些人所想象的那样。朱安在晚年曾这样对别人谈起过她和鲁迅及许广平:‘周先生对我并不算坏,彼此间并没有争吵,各有各的人生,我应该原谅他。……许先生待我极好,她懂得我的想法,她肯维持我……她的确是个好人。’”《回到历史语境》所引朱安的话,正好否定了所谓朱安因遭虐待而拥有起诉鲁迅的权利这个说法;但该文并未意识到自己逻辑上存在的矛盾仍将第三款列出,作为朱安起诉鲁迅的理由之一。这只能作一个解释,就是该文作者对“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一语完全未能读懂,竟以为一般情况的分居就算“不堪同居之虐待”性质的违法行为了。

客观地说,民国的法律文本不采用通俗易懂的白话文而采用文言,尽管是极为浅显的书面语言,但是看来仍可以造成一般读者的误解,这不能不说是民国法律文本的缺点。

再看该文所列举的第五款,也即该文认为可以起诉鲁迅的第三个理由:“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这一款中的“恶意”二字并非随意加上去的无关紧要的修饰词语,而是关键词。凡是事出有因,有其分居原由的,而不是属于无故抛弃、拒不履行抚养责任的,决不能定为“恶意遗弃”。如果对于包办婚姻采取否定态度,依法坚持婚姻自主的立场,自然不会认为鲁迅是“恶意遗弃”了,何况鲁迅对于朱安有经济上的承担,分居之后北平(北京)的房产也交给了她。按照民国有关法律,只要有正当理由,分居并不违法:“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第一千零一条)《回到历史语境》一文显然不认为鲁迅具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并且从法律上认定鲁迅与许广平的同居已经造成了“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的现状。可是该文完全忽视了现代法律所保障的婚姻自由,不只是恋爱结婚自由,还有分居和离婚的自由,对于法律上定义的“恶意遗弃”是有特定解释的,绝非指正常的、和平的分居。这就如同法律上对于“故意伤害”及“误伤”,与“正当防卫”而致伤甚至致死这几种情况,虽然它们都造成了对对方的伤害,但这几种情况的性质是完全不相同的,依法判决的结果也绝然不同,特别是正当防卫,在法律上是得到保护的。婚姻自主同样也得到现代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反抗包办、买卖婚姻。

《回到历史语境》一文认定“鲁迅与朱安长期分居却违反了当时的法律”,并判断为“恶意遗弃”和犯有“虐待”原配夫人的过错,下这样的结论,一是必须要有事实根据,不能凭主观臆断;二就是不能曲解、滥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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