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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

2006-09-01 15:55:00 来源:书摘 王岳  我有话说

某日,王某因腹痛去医院看病,经检查得知他患的是急性阑尾炎,后医院决定对王某进行阑尾切除手术,但在伤口缝合阶段,医院却将一块纱布留在了王某的腹腔内……

在一列南下的火车上,一名孕妇突然分娩,恰巧这列火

车的乘客中有一名妇产科大夫,于是这名大夫就帮忙进行分娩,但由于手术条件有限,孕妇又属于早产,胎盘剥离不完全,造成了该名孕妇大出血,并导致了最终的死亡……

一名男子在非典期间被确诊为非典型性肺炎,在住院期间,该男子由于担心自己可能见不到家人的最后一面,遂趁深夜值班大夫打瞌睡时,私自离开病房回家探亲。医院得知后通知了公安机关,并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采取了强制措施……

以上三种情况形成了三种性质不同的医患关系,在这些具体的关系中,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呢?

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应该说是现在社会上比较关注的一个热点。为什么医患之间的纠纷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呢?我认为主要源于几个原因:第一个方面,应该说医学本身是一门发展得还很不够完善的科学,之所以说它不够完善,就是由于人类对疾病、对人体本身的认识还不够全面。目前在医院中,患者所享受的这些医疗服务,应该说还不能够完全赢得患者的满意;另一个方面就是随着这几年我们广大人民群众物质生活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大家都知道,当我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我必须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方面就是最近几年由于我们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卫生体制的改革步调还显得不够协调一致,所以城镇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不能满足人们日益提高的对卫生行业的需求,致使医疗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

到底患者和医院及医务人员之间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每个人都会去看病,当你来到医院,挂了一个专家号,或者你到医院接受了某种手术,你和医院及医务人员之间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呢?我们认为,医患之间建立起的这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之为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它发生在医院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和患者这二者之间,而这二者又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的委托,这种委托的事实在法律上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换句话说,患者正是由于信任医生,所以才到医院寻求医生这种专业人员的帮助和服务。我给大家讲几个案例,大家可以考虑一下,在这几个案例中,医患之间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

张三,由于打球的时候把脚部扭伤而来到了某医院,到达医院之后,张三挂了一个骨科的专家号,接受了治疗,专家为他开据了相应的药品,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医疗合同关系,这个可能是我们平时在社会上见到最多的一种医疗法律关系。但有时候我们会发现,患者和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是一种合同关系。比如在一班列车上,忽然有一个孕妇早产,列车长会在车厢中询问是否有同车的乘客是医务人员,如果有,希望他能够为这个早产的孕妇分娩。这个时候,如果车厢中有一个医生,他为孕妇进行分娩的行为是不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呢?很显然,在第二个案例中,这个好心人和这个早产的孕妇之间,并不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而是我们法律上称之为的无因管理关系。这种无因管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这样描述: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就构成了无因管理。实际上也就是我们老百姓平时爱说的学雷锋行为。在这个案例中,应该说,为了从法律上鼓励更多的人去做一些学雷锋的好事,因此,法律上应当相应降低这名医务人员在救治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举个例子说明,比如这个产妇由于分娩的时候胎盘剥离不完全,造成大出血,且出血很多,列车上的医疗条件非常有限,尽管这个好心的医务人员尽了全力,但是产妇还是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了,那么我们能不能追究这个医务人员的任何法律责任呢?和这个相似的,我可以给大家再讲另外一个案例,在北京有一个医院的院长是一名儿科专家,有一天晚上,他睡着觉,被邻居叫醒,为什么呢?因为邻居家的小孩癫痫发作、高烧抽搐。邻居把这名院长叫醒之后,希望院长能帮助他的孩子,能给他的孩子治疗病。这名院长披着睡衣就跑到了邻居家,帮助这个孩子做了一些物理性的降温,比如说用酒精擦身体,又抠他的人中(穴)、脚心,希望能够刺激这个孩子以恢复正常的状态。没有想到的是,这些措施采取之后效果并不是很明显,院长立刻通知这个孩子的家长,告诉他们赶快去找救护车,赶快拨打120。结果120到了之后,孩子在送往附近医院的途中死去了。孩子死后,患者的家属告了这个院长,理由是他认为院长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延误了孩子的治疗。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该说这名院长和这个患者之间,或者说这名院长和这个孩子以及他的父母之间,并没有形成医疗合同关系,而只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院长是出于一种好心,实施了一种救助行为,所以在这个案件中,由于院长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所以不能够追究这名院长的任何责任。

综上,我们会发现,在医患之问的法律关系中,除了我们最常遇到的合同关系之外,还会有一种医疗法律关系,就是无因管理关系。我再给大家讲一个案例,大家考虑在这个案子中,医患之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比如在2003年“非典型性肺炎”流行期间,我们大家都知道,医院承担着很繁重的抢救传染病病人的工作。有一个“非典”病人已经被确诊,但在治疗过程中,由于他拒绝医院的治疗方案,加上后期他又惦记着家中的孩子,所以翻窗从这个医院逃跑了。这个患者逃跑以后,我们的医院对这个患者要采取怎样的行为呢?医院要做哪些事情呢?我们知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这个时候,医院必须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把这个传染病病人强制押解回治疗地点进行救治。所以,在这个时候我们会发现,这个“非典”病人和医院之间,既不是一种合同关系,也不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医患关系,这种医患关系我们在法律上称之为强制诊疗关系。这种强制诊疗关系具有一种特别的强制力,也就是它区别于我们以往的病人看病。大家都知道,以往病人去看病,病人有一个自主的权利,就是他可以选择是否去看病。但对于强制诊疗关系来说,每一个病人,比如“非典”病人,他们都有一种法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必须要接受医院的治疗。目前,我们国家的强制诊疗关系主要针对以下几种病人,第一种就是我刚才提到的传染病病人,特别是甲类传染病病人,比如说鼠疫、霍乱,还有乙类传染病中的特殊控制型的传统病病人,像刚才提到的“非典型性肺炎”病人;第二种比如精神病人,具体指那些对他人有攻击性伤害可能的精神病病人,我们也是要采取这种强制的隔离治疗方式;第三种属于强制诊疗关系的情况,比如说前不久国务院出台的《关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规定,对于一类的、国家计划内的免疫的疫苗,比如说脊髓灰质炎的糖丸还有百白破这些一类疫苗,儿童必须要接种,如果不接种,他是不能够入学或入托的。托儿所和学校发现这个孩子,没有接种一类的计划免疫类疫苗的时候,也应该要求他的监护人去接种机构接受接种。所以,应该说这三种情况下,医患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了一种强制的诊疗关系。

在医疗合同中还有一些很特殊的情况,比如我们举例,目前很多医院针对患者实施了一种实验性医疗合同,这个也是很特别的。什么是实验性医疗合同呢?实验性医疗合同,主要发生在一些特殊药品的临床实验期间,也就是说有一些药品在正式上市之前,是首先要在临床上进行临床实验的,这个时候的药品应该说还没有获得完全合法上市的资格,只能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临床实验基地进行小范围内的临床实验,此时如果医院要求患者配合医院的临床药物实验并和患者签署一个临床实验的同意书的话,这种合同关系应该说就属于试验性医疗合同关系。这种实验性医疗合同关系很特殊,为什么说它特殊?因为这种合同关系往往是具有无偿性质的,也就是说医院往往不收取患者的相关费用,而患者实际上也是基于一种协助或者说一种为医学事业作牺牲的精神而配合医院进行临床实验。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说医院必须按照现有的法律,充分地履行一个实情告知的义务,让患者充分地了解这个药物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这个药物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

我们回过头来谈一谈前面提到的第一类,也就是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应该说医患之间的关系很特殊,为什么说它特殊?因为医疗合同在我们国家的合同法分则中并没有列出,也就是说医疗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办法找到与之相匹配的名称,所以我们称为“无名合同”或者叫“非典型合同”。应该说医疗合同有很多特殊之处,第一个特殊的地方就是医疗合同的主体非常特别,尤其是对医方身份的要求更为具体。医疗合同的合法主体应该是经注册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如果没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注册,就不能成为医疗合同的主体。另外一个特殊之处就是,医疗合同中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一般是不包括结果的,它属于一种手段之债的合同。我给大家举个例子,比如说我们老百姓平时所签署的合同,一般都是约定履约结果的。当你去买一台彩电的时候,你到了国美家电城和销售商签署一份销售合同,国美会承诺你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给你送去一台什么型号、什么规格、什么价位的彩电。也就是说,当双方履约前,双方可以预见到合同履行后的结果,即买方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内,获得一台什么品牌的彩电,而卖方可以在履约后得到相应的货款,所以说这样的合同是可以约定履行结果的。而在医疗合同中,我们往往不能约定合同履行的结果,为什么呢?这是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行为本身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加上每一个个体自身的体质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所以即使再好的一个医生、一家医院,也不会对患者承诺手术一定成功并且没有任何风险,或者说手术之后你的病可以完全康复。对于医院和医生来说,他们在合同中会对患者做出什么承诺呢?他们的承诺内容仅仅是,承诺我这家医院或者我这个医生,、会尽我的全力为患者提供最好的治疗手段,这个最好的治疗手段必须是合法的,而且要符合现行的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至于这个手段在你这个病人身上最后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应该说在医疗合同中是很难约定的。所以,我们广大患者一定要注意这一点,不能说为什么我来治病没有治好,应该说按我们人类现有的医学水平,目前还是有很多疾病是无法治愈或者痊愈的,因此患者也要有一个平和的心态去接受这个现实。

还有一个应该注意的问题就是,在医疗合同中,有的时候医院可能会约定一些关于人身免责的条款。我举一个例子,有一些医院在和患者签署比如手术同意书的时候,会在同意书中有这样一句话:该手术风险极大,如果发生不测,医院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有的医院说:该手术风险很大,建议患者不要实施,但患者坚持要实施,所以发生一切不测,与我院无关。应该说这样的免责性约定是无效的,医疗合同也是如此。我们的患者都知道,比如我刚才提到的手术同意书中关于人身免责性的这种条款,就是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也就是说,这种情况是不能够免责的。那么,是不是发生了损害结果之后,就完全要医院承担责任呢?这个时候一定要把握一个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医院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如果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没有过错,那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我给大家举个例子,有一个高龄的产妇,已经39岁了,她在临产的时候,由于身体体质比较弱,所以在整个生产过程中不是很顺利,胎儿在母体中出现了宫腔内的呼吸窘迫症状,这种情况下,医院及时地做出了剖腹产的决定,应该说这个决定是正确的,剖腹产后取出胎儿,发现胎儿已经有明显的过敏反应,与此同时又有呼吸困难的症状,比如面色发干、面色发紫,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又做出了决定,要对这个胎儿进行气管插管,在做了气管插管之后,经过一番抢救,胎儿仍然没有被抢救过来,最后死亡,作尸检的时候发现,胎儿的死因是过敏性休克,同时又存在脑缺氧的现象。上述案件中,我们该怎么去看待这个胎儿的死亡呢?由于胎儿在母体腹腔内,有呼吸困难的现象,应该说他的呼吸困难,自然会刺激胎儿的呼吸中枢导致胎儿吸入母体内的羊水。这个羊水大家知道,是含有粪便、胎毛和细菌等物质的。当吸入羊水后,胎儿可能会出现吸入性的肺炎,由于这些异物进入胎儿体内,可能会发生一些过敏反应,所以应该说在这个案件中,胎儿死因的这个过敏反应和医院的救治是没有关系的。另外在这个案例中,可能医院的医生已经对胎儿的父亲交代了病情,但是由于孕妇属于高龄并且出现了宫内窘迫这种极危症状,所以发生这种不测也是无法避免的。医院在整个抢救过程中,如果在履行治疗手段时没有过错,那么医院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如果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那么这样的免责性约定就是无效的。


我再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大家知道,肝癌的特别之处在于它在肝门附近,它的解剖位置比较复杂,在肝门附近出现这种肝癌肿瘤的话,如果要切除是非常困难的,这已是医学上公认的,因此它的医疗风险非常大,成功几率很小。有一个病人患有原发性肝癌,并且位置在肝门附近,医院和患者签了一份手术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这个手术风险很大,如果发生不测,医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手术过程中,由于医院在术中没有备足相应的血液,大家知道,肝区的血管很丰富,术中一旦出现出血,很可能会引发大失血,这个时候就必须要及时地补足血液,而医院在术前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没有准备充足的血液。结果,由于医生在术中挑破了肝门附近的静脉,出现了大量的渗血,又没有及时地给患者输血,最后患者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了。在这个案件中,能不能以手术同意书中所约定的风险很大,成功几率很低为由,而使医院免责呢?我们说在这个案件中,医院不能免责。为什么医院不能免责呢?因为医院存在着过错,这个过错表现在,它在术前应该预见到术中出血的这种并发症,它预见了但没有采取充分的准备,且由于它没有充分做好术前准备,导致了患者失血过多而死亡。所以,即使在合同或者手术同意书中,双方约定了所谓的免责条款,这种免责也是无效的。

在医疗合同中,还有一个关于时效的问题。我们知道,在法律上有一种法律制度被称之为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我们创制的一种法律制度,用以督促那些受侵害的人,尽早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就不再保护这个受害人,或者说就不再强制要求义务人去履行法定义务了,也有人通俗地称之为胜诉权。比如一个患者,如果他超过诉讼时效来主张权利,他就会失去了胜诉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

还有一些患者选择了寻求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用以延长他的诉讼时效,什么意思呢?我们知道,诉讼时效的时间一般来说是两年,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对于特殊的一些侵权案件,比如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就是一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以,在一些医疗纠纷中,有一些患者的权利被侵害之后,可能过了一年都没有寻求法律救济,这种情况下,他原本已失去了诉讼时效的保护,但是如果这些权利人选择违约之诉,则可能还是会得到比较有利的救济的。需要注意的是,在医疗合同中,如果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它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这种情况下的患者,应该说他的合法权益还是可以得到保护的。

我们在看待医疗合同关系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医疗合同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医学的这种局限性。所以,在发生了医疗纠纷的时候,我们患者一定要考虑医院在履行医疗合同中所规定的各种义务时,是否存在过错,特别是在手段上是否存在着过错。如果在手段上医院不存在过错,它是不承担责任的。医院在履行治疗手段的过程中,只要存在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就是我们讲的医患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

(摘自《医患之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5月版,定价: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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