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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少女陪酒身亡之后

2005-02-10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少女辞学陪酒过量死亡

2003年6月,家住安徽省绩溪县伏岭镇的张莉莉初中毕业后,随堂姐来到了南京市雨花区板桥镇振兴路上的一家酒店打工。

老板规定 服务员每次向客人推销一瓶啤酒提成5毛,推销一瓶白酒提成5元。为了能够多挣钱,张莉莉学会了饮酒、劝酒。

 

 2004年1月7日晚,镇上一位从事建材经营的孙经理带着客户一行8人来到酒店。

老板王效瑞立即吩咐张莉莉端茶送水。席间,食客们喝得酒酣耳热之际,孙提出找两个小姐陪酒助兴。王效瑞一听,忙示意张莉莉上前敬酒,眼看一箱啤酒喝空,王又向客人推销了一瓶白酒,很快一瓶白酒喝了底朝天。第二瓶白酒端上桌时王又向张莉莉使了个眼色,张莉莉心领神会与食客一杯杯干起来。晚7点,大约3两白酒下肚了,张莉莉感到浑身不舒服,头晕、欲呕吐,就匆忙从包间退了出来,当走到大厅准备下楼时突然浑身抽搐、口吐白沫、不省人事。张莉莉被送到附近医院后不久便气绝身亡,此时张莉莉刚满16岁。

悲痛欲绝的张莉莉父亲张福和母亲邵绨决定要王效瑞赔偿女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万元。

最后,在当地派出所和有关部门的调解下,王效瑞同意拿出1.5万元安葬张莉莉。

办完女儿的后事后,张福和妻子再次来找王效瑞时,发现王已将酒店转包给了他人,本人却下落不明。想到王效瑞要逃避责任,夫妻俩决定要为女儿讨回公道。

雇主该否赔偿双方当庭激辩

2004年2月初,夫妻俩来到南京市雨花台,请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世华对其实施法律援助。

陈世华认为,双方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04年5月他帮助张福、邵绨夫妇将王效瑞告上法庭,向其索赔人身损害费等98972元。

2004年10月15日南京市雨花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上,被告找出酒店服务员证明,张莉莉一个月前曾经发过癫痫病。认为张莉莉在明知自身有癫痫病的情况下而饮酒,应对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推销酒水,赚取高额利润,采取多喝酒、多提成、多发工资的形式,鼓励服务员陪酒来刺激消费,而受害人张莉莉进酒店时还不到16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准确判断,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雇主无过错也要担责

2004年11月12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主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王效瑞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还认为,张莉莉已年满16周岁并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自己的生活,可视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明知患有癫痫病且饮酒会诱发癫痫发作并可能造成死亡后果的情况下,放任自己的行为,其主观对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有重大过失,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效瑞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王效瑞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7520元。

主审此案的吴学萍法官说,她希望通过这个案件的审理建立一种法律上的导向,就是当企业的商业利益与个人的生命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会首先保护人的生命权。

《民主与法制》2005年第3期2月上半月智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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