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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工伤丧失性功能妻子获得精神损失费

2005-02-20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1989年,广西荔浦县何秀与刘强结为夫妻。婚后两人生下一男一女。2003年6月5日,荔浦县某公司架设电线,众人将大卡车运载来的电杆卸下来,刘强在地下接应。电杆下倾时,重心下移,致使刘强抬电杆的木棒断裂,电杆重重地压到他身上,刘强昏倒在地。

医院的诊断是,刘强的伤势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并部

分断裂,完全性截瘫。从此,刘强每天都只能躺在床上,大小便失禁,靠何秀来服侍。公司在刘强治疗期间支付了2万元费用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没达成协议,刘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公司另行赔偿刘强12万元。

2004年5月,何秀又将公司告上法庭。她称,被告的施工过错造成丈夫人身损害,丧失性功能,使她一生的性幸福丧失,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1.6万元。

荔浦法院审理后认为,性权利是自然人健康权的一个方面,由于刘强的致残与被告忽视安全生产管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由于这一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性生活权利受到了侵害,损害了原告的性利益。对此,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成立。2004年7月底,法院判决公司赔偿何秀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公司对“赔双份”很不理解,向桂林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不久前,桂林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

广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小英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侵权致夫妻一方性功能丧失,侵害了丧失性功能本人的权利,是否同时还侵害了其配偶的权利?

同居权是夫妻身份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居是婚姻的本质要求,夫妻之间互享同居权利,互负同居义务,第三人侵权,致夫妻一方不能履行同居义务,也就是对另一方合法同居权利的侵犯,受害者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是理所当然之事。就本案情况看,何秀本人的性功能并未受到损害,受到侵害的是其同居权,由侵害人予以赔偿合情合理。但此案也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民法通则》《婚姻法》及《解释》中均未明确规定同居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加害人主张赔偿。对此,司法解释应当补充相关规定。(《民主与法制时报》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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