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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主逃逸也应罪加一等

2005-12-08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矿主逃逸几乎成了煤矿事故发生之后的一个“附件”。11月24日河北武安市上团城乡的高村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后,正副三名矿长及部分技术人员潜逃。28日,矿监管张书生被押回河北进行审理。

煤矿发生重大事故,井下矿工危在旦夕,政府有关部门全力以赴抢救,而矿主却置矿工的生命健康于不顾,逃之夭夭,给事故抢

险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障碍,给矿工的生命安全带来新的威胁,是罪上加罪,应该予以重罚。但是,我国的刑法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却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依然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罪罚不当。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可以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罚,这是充分考虑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车主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罪刑相适应,对打击和遏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起到了有效的作用。对于矿难,行政执法加大了处罚力度,行政罚款额已提高到死亡一人罚款一百万元。相比之下,司法处罚就显得有些“软弱”。

矿难背后暴露出来的刑事犯罪定罪量刑的问题,是经济转型时期新的犯罪形式决定的,有待于立法和司法部门加紧研究,用法律的手段遏制矿难的频发。(《法制日报》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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