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法律冲突:研究生引进制度

2001-05-01 来源:光明日报 张浩 我有话说

背景资料:据《200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统计,2000年全国研究生培养单位738个,在校生30.1万人。研究生作为一个社会特殊群体,屹立于科学技术的前沿,朝气蓬勃又不失沉稳,精通学术而又大胆创新,他们是民族进步的希望,又历来是人才争夺的焦点。国家曾经制定过一系列政策法规旨在保护研究生的使用,及平衡与用人单位、高等院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是很多规定因制定时间较早,与现行的人才市场下鼓励人才流动的趋势大相径庭,法律冲突势所难免,本文就某一案例初步探讨这一主题。

李某原为中国药科大学药剂专业的研究生。经双向选择于2000年2月,李某(甲方)与北京某公司(乙方)及中国药科大学(丙方)三方签订了《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备注还约定,由接收方资助学校3000元。2000年3月31日北京市人事局批准某公司招收录用李某,并给中国药科大学开具接收函。李某随后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服务期限协议》约定,李某的服务期限为三年,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由劳动合同约定。200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6个月。后李某到某公司开始工作,200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职工房屋租住合同》,居住期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卫星电视费等均由乙方(李某)承担。2000年9月6日李某书面提出辞职申请,9月11日得到某公司书面答复。9月12日李某再次书面递交辞职申请书后离职。

2001年1月2日,李某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李某诉称: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原告根据工作情况,认为自己不适宜在被告处工作,于2000年9月6日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被告办理有关手续,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原告辞职,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扣押原告的档案及户口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请求并裁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一、撤消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裁字【2000】第1222号、【2001】第51号裁决书;二、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三、判令被告返还其扣押原告的档案、户口材料。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仲裁费。

某公司反诉辩称:李某是国家招生计划内的毕业研究生,是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引进的外地生源。劳动合同产生的基础是《三方协议》、《服务期限协议》。据此,某公司认为李某的辞职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仲裁裁决:1、判令李某赔偿我公司至少3年的服务期限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2、判令李某赔偿公司为李某支付的培养费3000元;3、判令李某赔偿公司于2000年7月16日至9月27日为其租住的房租、水电费1459.5元;4、请求判令李某以书面形式向其母校及相关单位说明事实真相并向我公司道歉;5、判令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就反诉辩称如下:国家教委的文件中仅规定了赔偿责任,并非违约责任。我对某公司并无损害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我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培训费3000元不应由我支付,不同意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与某公司通过双向选择,按照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同中国药科大学签订就业协议后,依据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和北京市接收外地生源高校毕业生的暂行规定,所签订的《服务期限协议》,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应为合法有效。李某与某公司签订《服务期限协议》后,有权依法提出解除合同,但在服务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李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属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李某请求并裁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45000元,教育补偿费3000元及其他损失。

法院认为,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服务期限协议与劳动合同相冲突的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劳动合同中已对试用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试用期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法院判决如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李某的人事档案、户口材料转至李某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李某给付北京某公司房屋租金、水、电、煤气、电话费、卫生费、电视器具损坏赔偿等共计人民币1459.5元。李某给付北京某公司招用费3000元。驳回北京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文中李某为化名)

相关法规:《劳动法》第2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16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如果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向职工索赔。

 

手机光明网

光明网版权所有

光明日报社概况 | 关于光明网 | 报网动态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光明网邮箱 | 网站地图

光明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