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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

2002-04-06 来源:光明日报 杨荣珍 我有话说

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我国承诺加入世贸组织后在版权保护方面将确保中国的版权保护法律、法规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的要求完全一致。为履行这一承诺,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新《著作权法》在以下几方面实现了与TRIPS的接轨,符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原则,新《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新《著作权法》将“无国籍人”增加为保护的主体之一,对其著作权的保护与对外国人的保护相同,符合《伯尔尼公约》的下述规定: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经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内的作者,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为了与TRIPS第14条的规定一致,新《著作权法》扩大了对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

对表演者权,一方面将表演者的权利由原来的四项扩至六项,达到了TRIPS要求的保护水平;另一方面,我国原《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没有专门规定,新《著权权法》第38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著作权法》第41条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关于出租权,TRIPS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关于网络传播权,我国根据目前计算机网络发展的现状,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网络传播的许可权和获得相关报酬的权利,这表明我国对著作权给予了较协定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更高级的保护。关于保护期的规定,原《著作权法》规定是“首次出版后”,新《著作权法》改为“首次制作完成后”,由于保护期的起算时间不同,因此二者规定的实际保护期是不同的。这一修改也是为了与TRIPS第14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对广播组织权,新《著作权法》的一个主要修改是取消了对广播组织制作节目的规定。这一修改是与TRIPS相一致的,因为协定也未将广播组织制作节目作为邻接权的调整内容。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内容也基本与TRIPS相同,并且保护期还长于协定要求:协定规定的保护期为二十年,我国规定为五十年。

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根据协定规定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新《著作权法》增加了第49条、第50条,对临时措施做出以下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关于提高赔偿金额,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承诺将采取对侵犯著作权的补救措施,新《著作权法》因此增加了第48条的规定,明确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和具体的赔偿金额:“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可见,我国通过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加强了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保护,实现了对外国人的国民待遇,已使我国的版权保护法律实现了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完全符合WTO规则关于版权保护的要求。因此,在版权保护的法律修改方面,我国已经履行了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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