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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交付制度的法律思考

2002-08-05 来源:光明日报 杨震 我有话说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是民法物权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这一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的流转与利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如何建构一个较为完善的交付制度,并为其立法进行理论准备,已成为当前民法学界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课题。

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时代至今,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即为交付。从传统民法理论和一些发达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看,财产交付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现实交付,另一种是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将对物的实际控制和直接占有移转给他人的行为。现实交付为实际交付,这种交付方法使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和实际控制,从而使让与人脱离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和支配。在司法实践中,现实交付大多为实物交付,但在有些情况下,也经常发生以法定的所有权凭证代替实物交付的变通方式,这种交付方式在物权法上通称为拟制交付。所谓拟制交付,是指让与人将法定的标的物所有权凭证移转给受让人,以代替实物交付的行为。例如,在实践中仓单、提单、载货证券等法定的所有权凭证的交付,即视为标的物的交付,从凭证交付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让与方移转给受让方,故受让方不得再以标的物所有人的身份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拟制交付是为了加速财产流转,在不移转动产实物的情形下而使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交付方式,因此,这种交付方式与观念交付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发生的前提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是有本质差别的。所以拟制交付不属于观念交付的范畴,而属于现实交付的范畴。因为拟制交付的载体是能够代表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即仓单、提单、载货证券等,所有人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将动产物权“拟制”在上述物权凭证之上,这些被证券化的动产物权在市场交易中具有同直接占有完全相同权利表征,即公示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物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真正所有人,持有物权凭证即意味着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因此,拟制交付发生的逻辑前提仍然是直接占有,而不是间接占有。

观念交付是与现实交付完全不同的交付方式,是指占有之观念的移转,即让与人在移转动产所有权时,并未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受让人,而仅是间接占有的移转,但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仍能产生交付效力的行为。换言之,观念交付不是直接占有的移转,而是间接占有的移转。即占有人并非现实地占有其物,仅对现实占有其物的人保留返还请求权,而间接地控制其物。例如,所有人将自己的物出租给他人时,自己即为间接占有人,如果在此期间所有人将该物通过某种约定移转给承租人或第三人,所移转的即是间接占有,也就是占有之观念的移转。

根据一些发达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看,观念交付的方式有三种:即简单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单交付是指受让人于受让之前,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已占有其标的物,并于让与合意成立时,即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简易交付的成立须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受让人必须于受让前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合法占有其标的物,这里所指的“占有”,即包括受让人的直接占有,也包括受让人的间接占有;二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指示交付亦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指示交付的成立须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当事人须有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并且让与人须将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二是让与人须将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的事实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即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接到返还请求权让与的通知,则无义务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占有议定是指让与人于让与动产物权后,仍继续占有该物,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使受让人因此而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占有议定的成立须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同时,其转让协议须为有效;二是须有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主要是保管、租赁等关系。基于这些法律关系,虽然让与人在其所有权移转后仍继续占有标的物,但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对该物享有返还请求权。

观念交付作为财产交付的一种例外方式,只有在民事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肯定,此种交付方式才能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力。目前,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观念交付这种方式,在立法上都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德国、日本、瑞士的民事立法中都加以明确。而我国至今还没有较为完善的观念交付法律制度,除简易交付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4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外,指示交付和占有议定的效力如何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此外,与观念交付相配套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制度,如观念交付下的善意取得的效力也没有为民事立法所最终明确。时下,正值我国第一部《物权法》的起草阶段,学术界对我国应该选择什么样的物权变动模式讨论得甚为热烈,笔者认为,应借此次立法之机,建构一个完善的交付法律制度。这是因为,现代工商业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加速了财产流转速度,实现财富增值已成为推动整个社会经济增长的关键。因此,对交付方式的过分限制,将成为节省交易费用,促进交易迅捷的桎梏。同时,我国已经加入WTO,逐步走向成熟的市场经济也正与全球经济相接轨,经济全球化不仅将交易安全作为追求的价值目标,同时也将效率作为追求的价值目标。我国民商法应当顺应时代发展的需求,与WTO规则相适应,并且充分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民事立法经验,重新构建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崭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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