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版)在《二年律令》第11号简中,有如下立法条文:“挢(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这条汉初律令虽然只有十二个字,但对于研究当时的政治、法律问题,却有重大意义。
“矫制”,或称“矫诏”,是汉代的政治罪名之一。“擅称君命曰矫”,“矫,托也,托奉制诏而行之”,就是对它的简捷概括。后世常用“假传皇帝圣旨”作为对它的一种通俗的表达。汉代以立法的形式将“矫制”悬为厉禁,目的在于防范和惩治臣子借用皇帝的名义行事。在君主专制政体之下,这是极为重要的政治通则。近代以来,凡致力于梳理汉代立法条文的学者,都对它给予特别关注,如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卷四》、程树德的《九朝律考·汉律考》均把“矫制”列入“贼律”之中。《张家山汉墓竹简》中所见“矫制”律条,与传世文献材料可以互相印证和补充,再一次证明了“两重证据法”在古史研究中的意义。
从《张家山汉墓竹简》中所见律令看,“矫制”之罪分为二等:矫制害、矫制不害,这与文献所见的罪分三等有所不同。据《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浩侯王恢”条,“坐使酒泉矫制害,当死,赎罪,免。”其下有如淳注:“律,矫诏大害,要斩。有矫诏害,矫诏不害。”根据如淳所引汉律,“矫制”之下细分为三级罪名:矫制大害——腰斩;矫诏害——弃市;矫制不害——罚金四两。“矫制”之罪以“大害”的处置最重,但在吕后二年律令中,却不见“矫制大害”的罪名。
那么,到底有无“矫制大害”的罪条?笔者认为,它的存在应无疑问。理由有三:其一,如淳是曹魏时期人,去汉未远,又曾任郡丞之职,当熟知汉家典制,所引汉律必有所据。其二,汉武帝时期,博士官徐偃借奉命巡视各地风俗之机,矫制使胶东、鲁国鼓铸盐铁,被御史大夫张汤弹劾致死,罪名就是“矫制大害”。其三,对“矫制大害”、“矫制害”的不同处置——腰斩和弃市——虽然同为死刑,但在汉代的刑罚体系中,确实有轻重之别。因此,“矫制大害”不见于《二年律令》,只能说明到吕太后二年为止它尚未形成,而不能怀疑它在汉律体系中的存在。
同为“矫制”之罪,为什么“矫制害”与“矫制不害”在量刑定罪上会存在巨大差异?这主要是由“矫制”所造成的客观后果的不同(害与不害)所致。“弃市”之刑,即在市井公开处死。犯此罪者大致说来不外乎重大的政治犯罪、刑事犯罪和伦理犯罪,按照当时的法律、道德观念,处死均属罪有应得。而“罚金四两”则是相当轻微的处罚。
通过以上分析,与“矫制害”的“弃市”之刑相比,“矫制不害”仅仅处以“罚金四两”,量刑高低实在是相差悬殊,理应引起我们的注意。其中原因,其实不难理解,“矫制”而“不害”,不仅当事人多出于善意,而且其后果往往是对国家大有益处。如:谒者汲黯矫制开仓放粮,使灾区百姓免于流离失所;使者冯奉世矫制征发西域诸国之兵,平定了莎车叛乱,威震西域;西域副校尉陈汤矫制发兵攻杀盘踞西域的匈奴首领郅支单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奇功。在朝廷之上还发生过对冯奉世、陈汤之举应该如何评价和处置的争论。偏于拘谨、机变不足的大臣萧望之、匡衡力主贬抑;而审时度势、勇于进取的名臣刘向、谷永则主张加以爵士之赏。双方各持己见,恰恰把“矫制”的文化内涵全面揭示出来了。君主专制制度对臣民的绝对要求,就是无条件地按君主指令办事,而矫制的根本特征,是臣子擅自以君主的名义行事,从而与专制制度、专制文化相冲突。所以,汉代以矫制之罪给以防范和惩罚。但是,善意的矫制行为又大多发生在关系国家安危的特殊场合,如果不加以区别而全部以严法治罪,则最终对国家利益构成损害,故必须做出若干变通。
《张家山汉墓竹简》对于研究秦汉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价值和意义,实在不亚于当年的云梦秦简。其中,关于“矫制”问题,经过以上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和推测:
第一、简文所揭示的汉初“矫制”之法,只有两个量刑等级,即矫制害——弃市;矫制不害——罚金四两。而在武帝时期,已有博士徐偃因“矫制大害”处死,据注文可知汉律中有“大害腰斩”的规定。那么,“矫制大害”作为罪名等级,必定出现在吕太后——武帝之间。
第二、对“矫制不害”之罪的惩罚,简文与文献记载也有差异。“罚金四两”显然要比汉武帝对卫伉的处置(免去侯爵)要轻。这一变化也出现在吕太后——武帝期间。
第三、简文所见对“矫制不害”的惩罚——“罚金四两”是极轻的。通过对简文所载其它“罚金四两”之罪的分析和归纳,可以发现它所针对的是过失犯罪、轻微犯罪、由于连带责任而发生的牵累和株连。它不仅没有进入肉刑、徒刑的惩治范围,即便是在“罚金”的范围之内,也是较轻的。我根据《二年律令》提供的材料,排列出汉代罚金的序列;二斤八两、一斤八两、一斤四两、一斤、十二两、八两、四两、二两、一两。据此而言,四两之罚实属轻微。再联系到“矫制”之罪的特定防范对象是贵族官僚集团的上层人物,从其经济收入、生活水平而言,“罚金四两”可谓“九牛一毛”,无关轻重。
第四、汉初对“矫制不害”的处罚如此之轻,实际上强调了根据案件的客观效果来量刑定罪。在既往的研究中,学者往往强调汉律的“原心定罪”特色,认为汉代立法更加重视对犯罪动机的追究和惩罚,而对客观效果较为轻视。这与“矫制害”、“矫制不害”的处罚规定显然不符,原来的看法应该加以修订。汉初,至少在“矫制”立法上,我们看到的是,非常注意在同一罪名之下对不同后果的区别处分,倒是有些“客观刑罚论”的意蕴。
第五、汉代的“矫制”立法,因为符合君主专制制度的根本要求,为后世所沿用。在这里,我想提出注意的是,汉代对“矫制不害”处罚从轻的原则,在唐律中也有体现。“诸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绞。”“其收捕谋叛以上,不容先闻而矫制,有功者,奏裁;无功者,流二千里。”对这一律文,《疏义》有如下解说:“‘其收捕谋叛以上’,谓所在收捕谋反、逆、叛。‘不容先闻’,谓不容先得奏闻,恐其滋蔓,或致逃逸,而矫制行敕,务速收掩,有功者,奏裁。‘无功者,流二千里’,以其矫行制书,无功可录,免其死罪,宥以流刑。”从原则规定而言,矫制就是死罪;而在收捕谋叛等特定条件下,又允许矫制行事,事后有功者可以得到皇帝的法外行赏,无功者虽可免死仍要远流二千里。在这里,汉律和唐律之间的渊源关系是非常明显的。汉律中的“矫制不害”在唐律中细分为“有功”和“无功”两项,对“有功”者的奖赏可能高于汉代,但对“无功”者的远流惩罚要比汉代的“罚金四两”严重得多。两相对照,更加显示出汉代对“矫制不害”的惩罚实属微不足道。由此可以推断,汉唐律令文化的对比研究是大有可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