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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据实曝光属正常舆论监督

2004-06-1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李京华 我有话说

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播出的一期节目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及总编室编辑诉上法庭,要求停止名誉权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一百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二审审结此案,驳回了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

2003年8月,恒升集团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及总

编室编辑黄某起诉至法院。诉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在2002年7月30日的新闻栏目《零距离》中播出“神秘的索尼笔记本”节目,关于“恒升公司销售的索尼笔记本是水货,恒升公司不具有进口货物的权利”等报道不符合事实。

恒升集团认为,这种报道使其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要求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黄某向恒升集团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要求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黄某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和黄某认为,江苏广播电视总台报道的对象是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而不是恒升集团,且报道内容真实,没有侵犯恒升集团的任何权利。黄某本人没有出现在《零距离》节目中,也没有发表任何言论,恒升集团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此前,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恒升集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 恒升商标依法为其拥有,拟销售的产品均以恒升商标命名,江苏广播电视总台的不实报道构成了对恒升商标的损害。

一中院审理法官认为,江苏广播电视总台的新闻报道涉及到恒升科技南京分公司以及恒升科技公司,并没有关于恒升集团的报道,其中亦无对于恒升商标的评价。因此恒升集团以拥有恒升商标为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证据,江苏广播电视总台的报道是对社会现象进行的正常舆论监督,没有虚构事实、侮辱、诽谤等情节,因而不构成侵害名誉权。黄某虽系江苏广播电视总台工作人员,但不能证明其有侵权行为,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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