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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O的伦理精神与公共责任

2004-07-2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卢斌 我有话说

NGO是“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的缩写,翻译成中文即“非政府组织”。作为实体的NGO最早可以追溯到市场经济初期,其时业已出现一批关注穷人、救灾、福利的民间社会组织。作为概念的NGO最早出现于1945年成立的联合国所通过的宪章中,其第71款首次正式使用了NGO一词,强调联合国事务也需要那些除了政府和企

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的参与。在现代社会中,各种各样的NGO以其自身独有的优势,关注着人类的健康、人们的精神生活的质量、社会的困难群体,也同时关注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一方面,NGO在国际事务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在包括妇女问题、环境问题等各种全球性问题上发挥着作用;另一方面,NGO在国家范畴乃至社区范畴内越来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成为社会治理结构的中间力量。

NGO之所以能够在诸如扶贫、环保、教育、维权、慈善、文化、中介等许多领域取得政府和市场无法取得的成效,根源于其独有的伦理精神。NGO伦理精神的实质,是人们基于一定的公共意识、关怀意识、责任意识、参与意识、合作意识和奉献精神的自觉努力。就其核心特征,我们可以借用哈贝马斯的一句话来概括,即NGO的“核心机制是由非国家和非经济组织在自愿基础上组成的”。管理学大师杜拉克的一句话同样精彩,NGO“所做的事与企业和政府截然不同。企业提供产品或服务。当顾客购买产品按价支付并对所购产品满意时,企业就大功告成。当其政策卓有成效时,政府就履行了自己的职责。‘非营利’机构既不提供产品或服务,也不实施控制。它们的产品既不是鞋,也不是规制,而是改变了的人。非营利机构是改造人、点化人的组织,其产品是治好的病人,乐于进取的孩子,年轻男女成长为具有自尊的成人……总之,一个改变了的新的生命。”

NGO是在利他主义的指导下和志愿奉献的基础上开展活动的,其关注的往往是社会公共性的问题和人类共通性的问题。NGO让人们灵魂的升华找到出路,让人们更好地认识自我和认识社会;NGO丰富和改良着人们的文化生活,并创造出重要的良性的社会资本。就此而言,这一伦理使命是时代要求对NGO的深情呼唤,承担其应有的伦理使命是NGO对社会需要的自觉回应。

NGO独有的伦理精神使得公共责任成为NGO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强调NGO的公共责任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这种责任的焦点在于责任的社会性与公共性。近代所谓的公共责任更多地针对掌握公共权力的公共部门特别是行政部门提出来的。在前资本主义时期,政府是不负有任何公共责任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体制的建立,“国家有责”的原则开始确立,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负有责任的信念逐渐深入人心。到了现代社会,公众对政府的期望日益提高,政府面临的信任危机不断加深,对公共责任及其保障机制的研究,成了公共部门研究的热门课题。对NGO的公共责任的关注正是在这一大气候下形成的结果。

其一是源于NGO的公益性质。NGO所诉求和依赖的是同情心和爱心等各种美德。当市场经济对人们的道德、价值观念带来巨大冲击的时候,社会需要通过NGO的慈善、公益与志愿精神来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然而,一旦NGO的腐败行为泛滥时,则不仅会影响NGO功能的正常发挥,还会加剧人们道德的沦丧。由于NGO的公益性质,其公共责任的缺失必然造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后果。因此,虽然营利机构的诈骗行为屡见不鲜,但NGO的类似行为却会招致千夫所指。这使得外部公众质疑NGO的责任机制是否强健发达,同时也导致NGO内部产生驱动力建立促进责任性的工具和程序。

其二是源于NGO服务公众的伦理使命。NGO是民间社会组织,其公开宣称的使命和价值观,可以是公益性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人群。但在现实生活中,NGO能否真正是民意的代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成为民意的代表,是很不确定的。NGO政治作用的日益增强被其他政治行动者视为挑战,他们质疑NGO有什么权力在政策制定中要求发言权。NGO有什么权力要求被当作是一个合法的行动者?凭什么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代言人?人们认为,NGO除了他们自己以外,谁也不代表,他们没有得到合法的授权,因为他们并不是由一群特定的选民选举产生。此外,由于NGO较之以前更依赖商业化激励手段促进募捐工作,这就意味着为了保持其公益性质或外在形象,它必须强化公共责任。

其三是源于资源汲取的约束。NGO没有权力,但却拥有光环,并因为“慈善”、“公益”、“志愿精神”而拥有资源,其在资源汲取上所面临的约束使得公共责任成为共同关注的核心问题。首先,NGO的资金来源和运作成本依赖于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并往往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减免税待遇。因此相对于企业组织来说,NGO的公共责任更显突出,更有必要加强自律与他律的结合。其次,对于主要依靠政府资助和公众捐赠的NGO来说,理应对资助者和捐赠者有所交待。因为任何人都有权利在支付了一定成本的情况下向NGO索要相关的资料。而任何拒绝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NGO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NGO就无可避免地陷入了“二律背反”:为了能够有效地开展活动,必须汲取足够的资源,如政府拨款、基金会拨款、公司馈赠和个人捐款;而为了对资源提供者有所交待,NGO又很容易面临丧失自主的危险。最后,在资金来源上,NGO除了靠政府资助外,也搞一些营利活动,这是由于资源不足而采用经营行为作为补充,但是它既然是有了营利行为,那是否仍然算是NGO就值得置疑了。

因此,为了促进NGO的健康发展,为了彰显NGO独特的伦理魅力,必须形成以人为本,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激励与惩戒并重,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NGO公共责任机制。只有受多重外在力量的监督,才能日益强化NGO的自我约束与监督机制。只有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NGO受到的外部约束力才能转化为自觉的责任意识和内部自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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