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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点认识

2004-11-10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王牧 我有话说

犯罪学研究表明,违法犯罪开始的年龄与犯罪存在密切关系 开始进行违法犯罪的年龄越小进行再犯罪的危险性越大。有学者研究表明,初次违法犯罪的年龄在11岁以前者,以后再犯罪的比例很大;12―15岁初次开始违法犯罪的人中,再犯率也较大。还有的学者研究发现,在成年累犯中,在其未成年时已有违法犯罪行为者较未成

年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者多几倍。累犯次数越多,早发犯比率越高。这充分表明,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有不少是在未成年时受到不良影响而形成的,其中主观恶性比较深的重大案件犯罪人往往与未成年时就开始进行违法犯罪有关。这充分表明,减少犯罪人、减少犯罪意识的形成,最好的时机是在年纪小的时候,年纪越小时机越好。从这个意义上说,加强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工作显得十分必要。

从预防犯罪主体开展预防工作的主动权上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的可行性大。相对成年人来说,社会对未成年人干预的可行性要比对成年人大得多。社会对成年人的干预,只能在他犯罪以后,而在他有了犯罪意识而尚未犯罪以前,社会很难找到充分的理由和合适的方式对其进行干预,所能做的工作的针对性也是很有限的。而对未成年人来说,社会进行干预的理由和方式则很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保护的各种方式、方法,还有家庭、学校、社区的教育,以及有力的法制手段等,都是行之有效的措施。这其中最为有力的办法就是可以作为司法制度进行运作的少年司法制度。

按照我国刑法和刑法学的“违法”和“犯罪”的概念来理解,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根据少年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的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绝大部分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的特殊司法制度。它完全区别于传统的刑事、行政和民事等各种司法制度,是一种独立的司法制度。这种制度的实质是模糊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强调教育,淡化惩罚。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从成年人的犯罪中独立出来,建立自己的一套完整的司法、社会教育体系。目的是以严肃的司法程序,从监护人和全社会都有义务保护(而不是惩罚)未成年人的角度,早期介入和干预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防止和解决未成年人的不良、违法和犯罪行为问题,使其健康成长。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根据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上的未成熟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而不是数量上的不同。因此,除了年龄接近成年人进行的极其严重的犯罪外,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不按犯罪处理,目的是通过防止其本人再犯而最终防止其将来成年时成为成熟的犯罪人。

科学地说,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的规定;监狱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首先,我国还没有把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作为与成年人犯罪有本质不同的问题来对待和处理。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从轻和减轻处理以及一般不公开审理等刑事诉讼程序。因此,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仍然与成年人犯罪一起规定在刑法典中,而没有独立的少年违法、犯罪的实体法。其次,我国没有独立地审理少年违法、犯罪的程序法。没有程序法就不能进行裁判,就不能形成司法制度。这正是我们普遍感觉我国少年司法缺乏可操作性问题的关键所在。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相当的少年司法经验,完全具备建立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条件。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关系国家和民族未来的事业。如果一个国家、民族对未成年人的事情关心不够,使未成年人犯罪长时期地不断增加,那么,这不仅使这些犯罪人本身受到了伤害,而且这种情况还会对国家、民族的未来产生很大的不良影响,影响国家和民族的发展。所以,未成年人的问题不仅是减少犯罪的根本出路,同时也是关乎一个国家和民族未来的事业。因此,要使明天的犯罪减少,就要做好今天的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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