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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确立公益诉讼制度

2004-12-23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建议确立公益诉讼制度

黄关从

近年来,在各地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较为典型的现象是公益诉讼,即不是为了自身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对于这一类诉讼,是按照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裁定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不符合该法

条之规定,因而不予受理。较有代表意义的案例有:一是河南漯河市女教师状告当地酒厂,要求法院判令酒厂在产品上注明成分、警示标识,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起诉。二是上海一女乘客未注意机票上英文代码载明的机场而跑错机场,误了飞机,因此状告航空公司,诉讼请求之一是赔偿损失,之二是要求判令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应用中文标明机场。但同样是因为上述原因,该女乘客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与她本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未予支持。但鉴于该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发了司法建议书,事实上现在也解决了这一问题。这两个案例反映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有盲区,而这种制度的缺失,使得社会、群众的合理、合法利益不能顺利地通过诉讼得到保护。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很多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但这种公共利益同时又不是明确与某个具体的人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这是与群众整体或整个社会相联系的利益,比如经济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垄断而造成的对消费者的利益损害;造成环境污染但又没有直接侵害某一具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直接利益的;国有资产的流失,又没有相应的提起诉讼者的;父母不让子女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子女同意或被迫同意的情况下,剥夺其受教育权的,等等。这些情形,无不与整个社会生活密切相关,这些合法权益被侵犯,但又没有直接的提起者,即不存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原告的,因而诉讼就无从提起,合法权益当然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持,使人们对社会公德进一步关注,特建议:

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当事人的概念,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规定。因为在起诉时即要求原告在实体上与本案有利害,需要查清是不现实的。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结合我国目前国情,暂时把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定为检察院,使之有权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提起民事诉讼,这也是各国司法体制发展的一般趋势。

关于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而且只能是当事人,所以,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败诉,也需承担败诉责任。(作者系全国政协常委、民建中央副主席)刊头篆刻张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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