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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收养的立法选择

2005-01-21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蒋新苗 我有话说

在中国,收养子女自古即有,而且是比较常见的社会现象,据不完全统计,约每200户就有1户收养子女。因此,新中国成立后,在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和规章中对收养关系的调整作了一些规定,以保障和规范收养行为。在中国收养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涉外收养也从无到有。进入二十一世纪,每年外国人在中国收养的儿童数量都超

过了一万,2002年经过公证的涉外收养为19900余件,2004年又在向两万件迈进。

在收养法于1992年实施以前,中国的涉外收养一般是按照婚姻法、继承法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收养方面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难以适应日益增多的涉外收养形势。因此,1991年中国正式颁布了收养法,随后又颁发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从而为中国的涉外收养提供了较明确的法律依据。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对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修订。

收养法的制订和修改虽然对涉外收养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它并不是全面、系统的涉外收养关系的立法。关于中国对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选择,可以从涉外收养的成立和涉外收养的效力两方面来具体分析。我国的涉外收养大多为单向收养,即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针对外国人来华收养逐渐增加的现实,为了保护被收养的中国儿童,我国的理论界长期坚持:“凡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收养关系,一律按我国规定办理。”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私法则表述得更清楚:“凡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收养关系,应按照我国法律处理。”

不过,我国台湾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涉外收养关系适用收养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我国还有一部分学者采取了折衷的立场,这也体现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即“涉外收养的成立条件适用被收养人住所地法,同时不得违背收养人住所地法。收养成立的程序适用收养行为地法”。在1991年的收养法第20条和1998年修改后的收养法第21条中均有明确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1993年11月10日由民政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3条则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居住地国法律。”

可见,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应适用中国法同时也兼顾收养人的居住地国法。而1999年5月25日由民政部修订后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则更详细地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如此,依我国现行有关收养的法律法规,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适用中国法律,同时必须兼顾收养人所在国法律。

总之,必须从我国收养法律的司法实践出发,深入比较各国涉外收养的立法和实践,为中国民法典涉外收养部分的法律构建提供建设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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