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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2005-03-01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记者 袁祥 我有话说
本报北京2月28日电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今天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这标志着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作出重大调整。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项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决定明确表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上关于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呼声愈发强烈。代表们指出的司法鉴定的弊端主要有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清,管理职能定位模糊,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公安、检察、法院都设有司法鉴定机构,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代表们强调,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公正性,急需作出重大调整。

在经过三次审议后,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获得通过。决定明确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为了与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变化相适应,保证鉴定的真实可靠,决定还规定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诉讼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范围相当广泛,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宜限于在诉讼活动中经常涉及的主要鉴定事项,如法医类鉴定,文书、痕迹等物证类鉴定等。对那些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应规定,不必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因此决定规定 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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