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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无直接证据 法官可“自由心证”判案

2005-04-0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杨金志、李学兵 我有话说

如果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法院可以判案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件。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最近就判决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04年6月,唐某租借上海市东余杭路上的一处房屋开设了一个餐厅。在餐厅证照尚未办

出时,他已经开始对外营业。当年9月,唐某经中介人介绍,将餐厅转让给秦某,转让费为12万元。秦某在当月将转让费交给唐某,并与原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随后也开始经营。可刚刚经营,秦某就以餐厅无法经营为由欲和唐某解除合同。2004年9月21日晚上9时,秦某约唐某到餐厅来协商关于解除餐厅转让合同、退还转让费事宜。唐某到餐厅后,发现有多人在餐厅,之后,唐某在秦某起草的保证书上签字,同意解除餐厅转让合同,并退还转让费12万元,还同意秦某提出的用房产证作抵押的要求。9月22日0时30分,唐某离开餐厅。唐某离开后并没有按保证书上所写将转让费12万元退给秦某。

9月28日,秦某一纸诉状将唐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12万元,其中唐某写的保证书是秦某起诉的主要证据。然而在法庭上,就保证书性质,秦某和唐某有了截然不同的意见。秦某指出,他是基于唐某保证餐厅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才接手餐厅的,可取得餐厅经营权后,发现餐厅根本未办理过任何证照,唐某承认其转让行为是欺诈并写下保证书,同意归还转让费12万元。保证书是唐某自愿写的,他应按照保证书履行他的承诺。

唐某则称,保证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并非他本意,在写完保证书的当天凌晨他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而且转让餐厅只是转让内在设备以及装潢工程,餐厅证照正在办理中,是个体工商户,当时已经告知秦某。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转让费。

对于唐某所称的胁迫,秦某表示,双方尽管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实施暴力行为的事实,且有证人可以证明。

一方说写保证书时不存在胁迫,还有证人证明,一方则说存在胁迫,可又只是口头所讲,并无相应的书面证据。到底所写的保证书是否存在胁迫 法院进行了详细的法庭调查。

在审理中,法院高度重视了案件的几个细节:一是唐某孤身一人前往秦某的餐厅内,当时秦某餐厅有多个朋友也在;二是唐某在秦某餐厅协商事宜从晚上9点一直到第二天0点30分;三是就连唐某上厕所时,秦某的朋友也紧跟其后;四是保证书内容由秦某所起草,唐某只是签字;五是唐某在签字后半小时即1点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据此,法院认为,唐某在秦某有主导控制权的场所,就是否同意归还转让费、解除合同与秦某发生争执长谈达3个多小时,期间连上厕所也被跟随之情形下,其内心产生恐惧的可能性较高,其为防止将要发生危及身体的祸害而违背本意、被迫在保证书上签字的可能性也较高,所以法院采信唐某胁迫存在的辩称,认定保证书无效,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作出违背本意之意思表示的行为。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而使他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祸害。另一种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签字。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一方当事人称借条、收条和保证书是受另一方胁迫所写。要想证明胁迫是否存在,要么有直接的证据存在予以证明,要么根据具体的案发情况结合测谎仪来认定。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的证据也没有使用测谎仪,而是靠法官高度的“自由心证”。所谓“自由心证”,就是法官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明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本案中,被告唐某被胁迫的可能性完全高于没有被胁迫的可能性,所以法院最终认定胁迫成立,保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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