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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检为公的重要保证

2005-05-25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马登科 刘文莉 我有话说

2003年8月底,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决策。2004年,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成功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推行。这是检察机关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

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了政治民主,有助于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更好地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建立人民监督

员制度,有利于推进职务侦查活动的科学化、民主化,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扩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度。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和各个阶层,代表着各种利益群体的意见和要求,能够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反映人民的呼声。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体现了政治民主,也使人们切实感受到了民主。其次,普通民众与代表国家检察监督权的检察员共同参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通过人民监督员的联结作用,人民与检察院处于经常性的沟通状态,从而使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中,除受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外,还要受到普通民众的监督,这就进一步确保了检察机关做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

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利于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当前,国家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等腐败现象在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还比较严重。同时,腐败现象出现了新的特点和规律,职务犯罪十分突出。为此,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抓紧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其中,检察机关享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担负着职务犯罪的侦查使命,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极为关键的一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从制度上加强和提高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能力:首先,公众的监督有利于职业检察官加强办案的责任心,减少失误。同时,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各界,生活经历、职业构成各不相同,能够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弥补职业检察官思维定式的不足。其次,有利于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借助人民监督员这一制度性因素抑制干扰。职业检察官由于工作上的领导关系、系统上的依赖关系及固定职业在亲朋中的影响,在审判中可能会不同程度地受到上司、行政部门、亲友的牵制,受到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干扰而有碍公正执法。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各界,政府无力通过一般的组织关系、职位调动、经济手段来惩罚和制约,使其对各种压力有天然的免疫力,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侦查过程的独立性。最后,有利于防止个别检察官的腐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给对侦查者行贿、拉拢腐蚀的犯罪人员设置了来自民众的防线。人民监督员与职业检察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的关系,使得职业检察官必须加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从而在客观上减少行贿和腐败现象。

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对检察侦查权的制衡,强化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有利于“人权入宪”的进一步落实。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确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这显示出中国吸纳人类一切文明成果、维护人权的姿态和决心,预示着尊重、保障人权将成为国家的最高原则。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但是,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也可能被滥用,而滥用侦查权必然会严重侵犯和践踏人权。要对其进行预防和控制,相应的程序和制度建设尤为重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就直接体现了这一程序和制度建设的要求。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时,如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要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发现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有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这些制度和措施可以对强化人权保障、确保检察机关侦查权不被滥用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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