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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种情形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2006-01-16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袁祥 我有话说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这4种情形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

求司法救济。司法解释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

了付款;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据介绍,这些条件的设置是为了提高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门槛,以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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