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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法律保护:公司治理研究的新思路

2006-05-27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洪修文 我有话说

公司治理是一系列合同或制度的综合。通过这些合同或制度安排,使公司各利益主体的目标函数趋于一致,最大化降低代理成本。公司治理问题产生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组织成员之间存在着代理问题,或者说是利益冲突问题;第二,存在着交易成本,从而代理问题不能通过一个完全合约来解决。也就是说,在存在代理问

题和不完全合约的情况下,公司治理问题就将产生。现代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和现代市场不完全信息的情况下,代理问题不可避免,因而公司治理问题由来已久。加之,有效的公司治理被认为是企业获取较高经营业绩和实现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因此,公司治理问题受到了普遍的关注。

传统公司治理理论的局限

传统的公司治理理论认为,公司的融资方式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按投资者行使权力的不同,将成熟的公司治理结构分为英美市场导向型模式和德日银行导向型模式,然后进一步比较了两种模式的不同特点和功效。认为市场导向型模式的最大特点是所有权较为分散,持股人对公司的直接控制和管理的能力极为有限,产生了所谓的“弱股东、强管理层”的现象,但资本市场发达,股票的流动性好,这使得大多数股东可以借助股票市场来形成对公司行为的约束和对代理人的选择。银行导向型模式的特点是公司股权较为集中,在资本市场相对不发达的情况下,强调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和相互持股的法人组织通过拥有公司的大比例股份而实施对公司的监控。

传统的公司治理理论对于这两种公司治理结构绩效的评价主要以与之相对应的国家的经济绩效为基础,但是随着这些国家经济状况出现了明显的波动,往往无法断言何种模式更具优越性,因而不能提出有意义的政策建议。

法律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

近年来从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的角度来研究各国在金融体制和公司治理等方面差异的方法,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研究认为法律制度是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决定因素。

首先,不同法律体系对投资者提供了不同的保护。对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主要法规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法律制度在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上随着法律起源的不同而有规律地变化。普通法系国家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最高,而法国和斯堪的纳维亚民法系国家对债权人的保护相对较差,德国民法系国家则位于两者之间。另外,从法律执行效率的角度看,斯堪的纳维亚民法系国家的执法力度最高,而法国民法系国家最差。

其次,不同法律体系对投资者提供了不同的保护从而形成了各个国家不同的金融体系。不同法律体系在私人产权和公司投资者权利的保护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公司的融资方式的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的金融体系。在普通法国家中投资者的权利得到了较好的保护,投资者会以更优惠的条件投资于企业,这样企业会发行更多的股票和债券,因而在这些国家证券价值较高,资本市场较发达,形成了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民法特别是法国民法国家对于投资者保护最差,因而资本市场最不发达。

最后,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影响着公司所有权结构。如果对股东权利保护较弱,公司内部人就很容易进行有效的剥夺,因此对公司的控制就具有巨大价值。企业家有很多方法维持对公司的控制,如持有优先投票权的股票;通过金字塔结构来实现对子公司的控制;通过交叉持有公司的股份而保持控制权。在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保护较弱的国家中,公司控制权更为集中。因此,可以认为所有权集中是对法律对投资者缺乏保护的适应机制。相反,在股东权利得到较好保护的国家,公司所有权较为分散。因为从动态角度看,随着投资者保护程度的提高,控制权的私人收益会越来越小,所有权也会趋于公众化,同时公司价值也得到提升。

总之,每个国家的法源决定了《公司法》和《商法》的特点,而不同类型的《公司法》、《商法》对外部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程度有所差异,从而在不同国家形成了各异的融资模式和所有权结构,进而产生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而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又对企业行为和业绩产生不同影响,最终影响到一国的长期经济增长。所以,法律制度是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决定因素。

公司治理问题主要通过法律制度来解决

传统主流经济学以英、美股权分散型公司为研究关注的对象,认为公司内部的委托――代理问题主要存在于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然而,总体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在世界其他地方,包括欧洲大陆、亚洲,公司中更常见的是集中型所有权结构。而且,就是在以股权分散著称的美国,其大公司中也出现了股权适度集中现象。所以,股权集中型公司是现代公司的主流组织形态。通过发行多种类股票、交叉持股和金字塔式控股等方式,控股股东能够获取比与其股权份额相对应的名义控制权更大的实际控制权,因而更容易发生以侵害小股东权益作代价追求控制权私人收益的道德风险行为,致使代理成本高昂。控制权的私人收益不可能凭空产生,只能来自于控股股东对其他利害相关人尤其是小股东利益的剥夺。这样,在股权集中且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中,利益冲突就主要存在于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控股股东不仅无助于监督管理者,而且还常常掠夺小股东,使公司治理趋于恶化。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就转变为如何防止控股股东对小股东权益的剥夺。

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但为什么没有退出有控股股东的公司?小股东作为理性的投资者,只要代理费用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的资本风险加权费用,就会选择增加他们的代理费用。控股股东的存在无疑减少了公司活动中的协调成本和提高了公司的运作效率,有其自身优势。除此之外,控股股东也面临着来自经济组织自稳定的和外部法律环境的制约,这会迫使其自我收敛侵占小股东权益的行为,从而将代理成本控制到小股东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声誉激励是来自经济组织自稳定需要的最为有效的约束控股股东行为的机制。一方面声誉激励满足经营者的成就感和自我实现的心里需求,另一方面声誉、成就和地位等意味着未来的收入。由于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博弈是一个跨时期的动态过程,因此在投资者中建立一个不剥夺或少剥夺的良好声誉,对长期经营的控股股东来说是一个值得做出的理性选择。另一个能够有效制约控股股东侵害行为的机制是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凭借其强制性和权威性,能给控股股东行为施以刚性约束。对控股股东实行限制和对小股东加以保护,公司法主要从三个方面的具体制度来实现,即通过股东会实现股权对经营权的制约、通过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实现股权对股权的制衡和通过股份诉讼赋予小股东司法救济的权利。前两种制度重在事前预防,后者在于事后补救。各国(地区)在加强立法的同时,还纷纷加大了执法力度。正是由于存在着声誉机制的内在激励和法律制度的外在强制,控股股东才将其侵占行为收敛在小股东可接受的范围内,股权集中型公司因而获得广泛存在的客观基础。

声誉机制建立在控股股东的自愿性上,尽管理论上能够证明它是一种有效的约束机制,但如果没有法律制度保障的话,它的作用是有限的,而且它要发挥作用还需要社会具有良好的信誉基础。所以,公司治理中保护小股东权益、控制控股股东行为最为有效的手段是法律制度,公司治理问题主要是通过法律制度来解决的。(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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