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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法的协调与完善

2006-06-24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石英 赵冬燕 我有话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国际社会在防控腐败方面的第一个全球性和全面性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提请审议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议案中指出,批准这一公约“有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合作,遣返外逃腐败犯罪人员,追缴被非法转移国外的资产,有利于我国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腐败预防与惩治体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5年在我国获得批准通过,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律机制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界定了腐败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种类、范围、性质和特征,我国刑法对此亦有相关规定,但无论在犯罪种类及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上,两者尚有需要协调之处。作为承诺的一项国际义务,我国应当适时地修订和调整我国刑法现行法律条款中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相悖之处,以期在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斗争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一、贿赂犯罪。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章(定罪与执法)的规定,贿赂犯罪具体包括四类行为:(1)贿赂本国公职人员;(2)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3)影响力交易;(4)私营部门内的贿赂。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包括行贿罪、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刑法的贿赂犯罪立法之外还多出了三个罪名,即影响力交易罪、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贿罪和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罪。由此可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贿赂犯罪的规定要比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范围更广,其调整面之宽前所未有。为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国际义务,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我国刑法的立法调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扩大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增加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任何体现,而这类犯罪的主要特点在于它的跨国性或者国际性,即行贿一方是一国的国民或法人,而受贿一方则是另一国的公职人员或者是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由于这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处罚的依据,使得我国在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承担着履行国际义务的今天不利于开展国际合作和有效预防打击国际腐败犯罪。其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贿赂的性质和范围是“不正当好处”,这不仅包含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物”,而且还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从贿赂的本质和社会危害上来看,财物以外的利益同样会侵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我国刑法有必要对贿赂的范围作扩大规定。

对于影响力交易,我们认为,虽然该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直接体现,但是完全可以按照刑法中的其他罪名处罚。对于公职人员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可以按照斡旋受贿的情形以受贿罪来论处;对于非公职人员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可以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

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7条规定,贪污、挪用罪的犯罪对象是“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而我国刑法中贪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则仅仅限于公共财物或公款。一般认为,贪污、挪用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只要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贪污、挪用行为,就应以贪污罪或挪用罪来认定。在此,我国刑法应作相应调整,扩大该类犯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将其界定为可受其行为支配的任何财产。

三、滥用职权罪。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9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滥用职权或者地位,故意实施或者不实施一项行为,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获得不正当好处。在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法主要存在以下差别:首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获得不正当好处”的目的,而我国刑法没有这样的要求;其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滥用职权的成立并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我国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必须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此可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并不完全一致,有些情形可以受贿罪来论处。尽管存在着这种立法体例上的差异,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完全可以在我国刑法中找到处罚依据,因此,我国刑法可以暂不作调整,但考虑到立法技术方面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待条件成熟时可在立法体例上作相应的修正。

四、洗钱犯罪。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第1款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或者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或者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或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比较《刑法》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可以看出,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洗钱方式的“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以及“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在我国《刑法》中是作为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行为以及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来规定的。但是,我国《刑法》中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只有4种,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则是包含各种犯罪。因此,刑事立法将腐败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是当务之急。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有效控制和预防腐败犯罪的法律制度上最主要的差别,在于未能将反腐败和反洗钱结合起来。只有将腐败犯罪规定为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才能真正有效地防止非法获得的财产外流和追回已流入外国的非法财产,从而建立起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法律防控体系。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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