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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伦理法则

2006-08-07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江国华 我有话说

法治是一项以人的需要为起点,并以人的幸福为归宿的事业。但凡攸关人之需要和幸福的事业,都有其内在的伦理法则。法治亦然。现代法治的正当性至少应满足人本、人道和人文三项最低限度的伦理法则。人本作为法治的逻辑起点的伦理法则,强调人作为目的以及满足人的需要、保障人的权利对于法治的绝对价值。人道作为法治价值导向的伦理法则,强调法治应当能够激发并且引导人类向善的天性,应当有助于促进社会的有机结合、增进社会成员之间的协作,应当有助于公民美德的塑造和提升。人文作为法治运行条件的道德法则,强调法治应当是一种文化之存在,尊重人之为人的固有秉性、尊重人之存在的文化内涵、尊重公民生活的传统智慧乃法治得以畅行的必要条件。

法治必须是道德的。但法治的道德性并不意味着具体伦理规范直接进入法律之中并成为法律条文,而是伦理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为法律所选择或者吸收,并在法治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

人本:作为法治逻辑起点的道德法则

法治是一项以人为起点,并以人为归宿的事业。它注重的是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的是人的具体行为,保障的是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利益,以实现稳定合理的社会秩序。因此,法治的核心关怀必然是人。正因如此,现代法治的逻辑起点是:“一切从人自身出发,以人自身为中心,把人自身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人本乃法治之逻辑起点。具体可以从如下几个层面来解析:第一个层面:人是目的。这是法治的最高原理和绝对命令。马克思说:“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所以,“有生命的个人”是人类一切创造的源泉所在,也是人类一切创造的目的所在。倘若一个社会把人仅仅当作客体,当作达成某种目的的工具,那么这个社会的一切创造都将毫无意义。康德也曾说过:“人,一般地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她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于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因此,对于法治而言,人具有绝对的价值,而且人的这种价值不为任何功利所兑换。并且,“人应该是目的”作为一项普遍的法治原则,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否则就不会有法治的普遍效力。

第二个层面:满足人的需求。这是法治恒久不易的动因。人本主义哲学大师马斯洛指出:人是一种不断需求的动物;人的一生几乎总是在希望什么,并执着地追求着这些需求的满足;人因需求所引发的行动都趋向于成为主体人格的一种表现形式,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他的安全感水平、他的自尊、他的精力、他的智力等各种情况。由于人的需求是一个具有不同层次的体系,一个国家的法治也因此应当是一个具有不同层次的体系,其中的每一个层次的法律正是为了满足相对应层次的人的需求而存在。比如人有免于饥饿的需求,有免于物质匮乏和精神饥渴的需求,为此法治就应当以促进社会繁荣、物质发达和精神健康为使命;人有安全的需要:人们需要远离痛苦和恐惧,需要有规律性的生活,以感到世界是恒常有序的,为此法治就有必要以消除社会恐惧和苦难、构建安定的有秩序的生活环境为己任,等等。

第三个层面:保障人的权利。这是法治的终极关怀。对人之权利的保障首先意味着对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即生命、自由、财产的尊重和保障。为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制定“允许任何人被任意杀戮”的法律以及“允许任何人的生命遭受不必要的危险之威胁”的法律,这正是基于每个人都享有不遭受任意杀戮、不受不必要之生命危险之威胁的权利。法治对于自由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保护“人类崇尚自由的天性”,使得生活在共同体之中的每一个人都享有“不受专横干涉的自由”。而对于财产必要的保护则是对于人的实质性保护,只有具有了生存所必需的财产,人才能够得以生存;只有拥有了合理的财产,人才能够获得发展;只有具备了能够生存和发展的人,社会、国家才有其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因此,人的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

人道:作为法治价值导向的道德法则

著名的人道主义者、美国人道主义协会名誉会长拉蒙特曾经说过:“人的宝贵与尊严,是人道主义的中心价值。人应当受到鼓励去发挥他们自己的创造性才能并实现其愿望。我们抛弃一切贬低人、压制自由、钝化理智、使人丧失个性的、宗教的、意识形态和道德的准则。我们相信,个人最大限度的自主,是和社会责任一致的。”如果将建立保护“个人最大限度自主”的宗教和道德准则视为社会基本的责任,那么在法律――尤其是法治上体现对人道德上的尊重则无疑是一个国家责任中的应有之意。具体可以作如下几个层面的解析:

第一个层面:助人为善,即法治应当能够激发并且引导人类向善的天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万物都是向善的”,“一切技术、一切研究以及一切事件和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的”。但在诸善之中,唯有“属人之善”才是政治科学的目的。“一种善即或对于个人和对于城邦来说,都是同一的,然而,获得和保持城邦的善显然更为重要,更为完满。一个人获得善固然值得嘉奖,一个城邦获得善却更为荣耀,更为神圣。”因此,任何一项法治都应当可以被当作引导人类善性弘扬的依据,或者说,任何一项法治都不应当成为助人为恶的根据。这就要求,在善与恶之间,必须选择善;在善与大善之间,必须选择大善。此即要求所有的法治都应当有助于每一个人趋利避害,实现自我完善和全面发展。

第二个层面:促进团结,即法治活动应当旨在促进社会的有机结合,增进社会成员之间的协作。社会就是一定数量的人按照一定的规则组合起来的生活共同体。只有组成社会的各要素和各部分都互相协调、彼此有序,生活共同体才有可能维持其最低限度的稳定与平衡;只有组成社会共同体的各个要素和各组成部分,都与社会整体本身保持一种良性互动的和谐状态,整个共同体的和谐才有可能。而法治作为现代国家最主要的调控手段,应当提供一个基本的依据――根据这个依据,人们有理由也有条件进一步加强分工与协作,从而最终促进社会的和谐。这就意味着,一项法律规则应当促使其所治辖的每一个人都积极地肩负起促进共同体利益的责任,并且赋予社会成员参与共同体事业的权利,而不是相反。

第三个层面:提升美德,即法治应当有助于公民美德的塑造和提升,这些美德包括合作的美德、宽容的美德、诚信的美德和助人为乐的美德,正是这些美德,构成了一个社会政治资本的基本内核。一如罗尔斯所指出的:“那些使立宪政体成为可能的合作美德,便是一些非常伟大的美德……这些美德在社会上广泛流传并支持着该社会的政治观念时,它就构成了一种巨大的公共善,构成了政治资本的一部分。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与政治正义观念及其支持性美德发生冲突的那些价值之所以被其他的东西所压倒,是因为他们与那些使公平的社会合作在一种相互尊重的基础之上成为可能的条件本身发生了冲突”。

人文:作为法治运行条件的道德法则

所谓人文,在其最一般的意义上,就是“人对于自身命运的理解和把握”,是人对于人类存在的思考,是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是对人类命运与幸福、人类痛苦与解脱的思考与探索。所以,人文既是一个与人性密切相关的概念,也是一个与文化、传统等密切相关的范畴。法治的人文原则,强调法治必须关注人本身的固有秉性、人存在的文化内涵以及人生活的传统智慧。因此,对于这个原则,我们也可以从三个层面来解析:

第一个层面:尊重人本身的固有秉性。何谓人之固有秉性?边沁说:大自然将人类置于苦乐两大主宰之下,人的天性就是避苦求乐;人类所做出的一切行为都是受“避苦求乐”之本性所支配,这就是功利原则的核心所在。谋求功利是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判断是非与善恶的标准,也是自然人和政府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因而也是道德和法治的原则。最好的法治就是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最好的法治就在于促进社会幸福。苦乐是判断的唯一标准――应当根据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凡是能够减轻痛苦增加快乐者,在道德上就是善良,在政治上就是优越,在法律上就是权利。在这一层面上,人文原则要求法治必须关注人类利益的最大化,并以增进绝大多数人的幸福为鹄的。为此,法治应当充分尊重个体自由,并最大限度地满足每个人的选择与欲求。

第二个层面:尊重人存在的文化内涵。“文化”(Culture)一词由拉丁语中的“cultus”进化而来,有“耕作”、“开化”之义。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动物的非兽化,是指朝着“人类”进化的猿兽心理、行为方式的“非兽”或“异己”的演进及进化状态,即人化。在猿人与兽类彻底决裂而成为人之后,文化则有了微妙的变化,那就是掺进了人类自身的一种文饰或者雅饰,以便更加地人性化、人道化。但是,无论人类文明发展到多么高的程度,文化永远脱离不了“非兽化”即“人化”这个最根本的性质,一切“文化”的含义都从这个根本涵义发展、引申而来。在这个意义上说,文化是人类“非兽化”的一种程度或者人化的状态,是人存在的一种基本方式。因此,人是一种文化的存在,一个人只有在文化状态中才可能被当作人来对待,在“非文化”或者兽类世界中,人只不过是一个会说话的动物而已。

文化乃立人之本,也是人与人性的一种本质规定性,是人成其为人的永恒不易的准则。德国学者卡西尔认为,“人”的定义应当以人类文化为依据。黑格尔则指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使形式的法的概念和这种法的本身也是抽象的基础。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既然人的行为和人本身都是一种文化的存在,并以文化为准则,既然一切法律都是以人为主体同时又是以人的行为为规范对象的,那么法治也就理所当然地以文化为准则。一切形式的法治,只有在人化或者文化的社会中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第三个层面:尊重人生活的传统智慧。传统是什么?就其字面的含义而言,它是由历史传承下来的为一定地域的人们所共行共信的生活习俗和范式的总称。但就其实质内涵而言,传统是任何一个作家都无法用语言准确描述的范畴,因为它是历史的产物,它直接源自于时间的塑造,是无数代人智慧的结晶。传统是社会性的,它表征着一个社会的历史,因而也预示着这个社会的未来。人的社会性本质决定了人与传统的共生性,当人们从父母那里获得生命的时候,人们也同时承袭了父母血液中的传统基因和气质。所以,我们所面对的每一个人都不是简单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是一个社会传统的继承者和承载者。当我们企图通过法治来规范人之行为的时候,法治所面对的实际上就不仅仅是我们所欲规范的行为之主体即人本身,而且也同时要面对与这人所共存的传统。因此谋求法治价值与传统价值的协和与平衡,乃现代法治的基本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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