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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与哲学阐释

2006-08-14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张芝梅 我有话说

哲学阐释和法律解释之间的不同点大于它们之间的共同之处:

●哲学阐释相对自由,但法律文本和哲学以及文学文本不同,法官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时候不可能像哲学阐释那么自由。

●法律解释很大程度上是权衡把权利配置给谁的问题,在法律争议的背后,有时隐藏着政治或者道德的实质性分歧;相比之下,哲学阐释或者文学解释一般没有那么明显的政治或者意识形态色彩,也不涉及权利的配置问题。

●法律解释最终必须得出一个结论,提供一个答案;而哲学阐释则提供无数可能的回答。

近年来,随着伽达默尔的阐释学在哲学和文学领域中影响的扩大,这种解释方法也被引进到法律解释当中。外来方法的引进,对法学研究是一件好事。但伽达默尔的阐释学是否会给法律解释带来转机,它对法律解释的作用究竟有多大?这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通常,在没有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已经不适应当下社会生活的情况下,人们往往求助于法律解释。传统的解释进路有想象性重构、字面解释和目的性解释三种。这些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让法官的判决看起来更客观一些。想象性重构认为法律解释的正确与否在于它是否符合立法者初衷,它认为只有尽可能还原立法者的原旨,才能保证法律的公平和一致性。但有一定哲学认识论知识的人都清楚,这样的进路是没有前途的。因为我们无论怎么努力,实际上是无法确知他人的意图的;而且,我们不必一定要搞清楚立法者所谓的真正意图,一般也可能理解他们要传达的意思。此外,这种看似客观的解释进路其实是非常主观的,因为后来的法官可以把任何他们想要的结论包装成立法者的意图,把自己的主观判断当作客观事实。字面解释的进路认为:如果法律概念和语句本身是清晰的,不会引起歧义的,就应该严格遵循法律所使用的词语的通常含义来解释。字面解释有一定的道理,但这种进路也有问题。主要的问题在于它把日常语言看作是不变的和抽象的东西,而这显然和实际情况不符合。而且,根据维特根斯坦的“意义即用法”的理论,不能抽象地谈概念的含义,对概念的理解离不开具体的语境。因此,字面解释不能符合我们对法律解释的要求。目的性解释的进路和前面两种进路的不同之处在于把法律解释看作是变化的,可以依照当下的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来解释法律的意蕴。这种解释进路受到哲学和文学中的解释理论的启发。这种解释和哲学或者文学中的解释有一些相似之处。其共同点在于:第一,解释总是相对于目的而言的,但目的不由解释本身给定,而是从外部带进来的、并且指导解释过程;第二,如果解释者的背景知识、宗教信仰、政治态度相同或者相近,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哲学、文学解释,其结果都比较接近。

但哲学阐释和法律解释之间的不同点大于它们之间的共同之处。

首先,哲学阐释相对自由,它还鼓励对文本进行不同的解读,因为如果不同的人对哲学文本或者文学文本的解读都是一样的,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但法律文本和哲学以及文学文本不同,法官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时候不可能像哲学阐释那么自由,法律是不鼓励法官自由地阐释制定法的;而且,如果法官们对同一法律文本的理解出现分歧,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尽量缩小这些分歧,尽可能得出一个折衷的、各方都比较满意的结果。但把法律解释和哲学阐释进行比较可能有助于使人们意识到解释的不可避免性,但它对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在严格解释和宽松解释之间进行选择没有多大的帮助。

其次,法律解释和哲学阐释的另外一个不同点在于,法律解释很大程度上是权衡把权利配置给谁的问题,所以,问题的关键不是如何阅读文本,而是利益问题。在法律争议的背后,有时隐藏着政治或者道德的实质性分歧,是关于利益的争夺。因此,对法律规则的解释通常要求有某种实质性的道德或政治性判断。这不仅包括受法律本身约束的实质性道德判断,而且还包括不可避免地进入到法律术语解释中的实质性道德判断和政治判断。解释其实就是对不同的社会后果进行选择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政策分析和道德分析,而不仅仅是纯粹的法条分析的过程。此外,法律解释还要考虑很多现实的因素。相比之下,哲学阐释或者文学解释一般没有那么明显的政治或者意识形态色彩,也不涉及权利的配置问题,因此,哲学家不需要像法官那样必须在不同的可能之间进行艰难而痛苦的选择和平衡。

最后,法律解释最终必须得出一个结论,提供一个答案;而哲学阐释则提供无数可能的回答。尽管德沃金认为的法院对疑难案件的判决有“唯一正确的答案”的观点不对,但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发,即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针对所解释的问题提供一个答案,不管这样的答案是否唯一正确,甚至未必是正确的。虽然不同法官提供的不同的解释之间也存在相互竞争的情况,但这种竞争并不是平等和公平的。低级法院的法官必须服从高级法院法官作出的解释,哪怕他们认为自己的解释更合理。因此,获得胜利的解释未必是纯粹知识上的优势(尽管根据福柯的理论,知识也会有一定的力量),更多的可能是其他因素作用的结果。但哲学解释只是对某个问题的回答,各种不同的回答可以平等地进行竞争,理论上不存在某种哲学阐释必须服从其他哲学阐释的情况。这是哲学阐释和法律解释的根本不同。

因此,尽管哲学阐释学对法律解释可以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帮助,但法律解释的重点不在于认识论,而在于通过法律解释,实现权利的恰当配置。要做到这一点,更重要的是需要法官对社会生活的感知和对法律问题中所涉及的政治以及道德问题的敏感,而这些是阐释学的方法无法提供的。因此,我赞同波斯纳法官所说的:“(法律)解释问题不能通过阐释学来解决”。如果直接套用哲学阐释学的方法,而忽视对社会生活的经验分析,法律解释就可能步入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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