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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六审凸显新看点

2006-10-2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 袁祥 我有话说


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开始举行,对物权法草案进行第六次审议。王新庆摄

10月27日,备受各界关注的物权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

委会进行第六次审议。对一部法律草案进行六次审议,在我国立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这次审议的草案凸显了几大新看点。

维护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更集中鲜明

在这部最新的物权法草案中,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平等保护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的规定得以强化。

一直以来,物权法立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争议是:物权法到底应该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还是以保护公有财产为主?

8月22日,物权法草案第五次提交审议时给出了明确回答:既强调要“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又强调“体现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但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在草案五次审议稿中有所体现,但不够集中、鲜明,应当把它作为基本原则写入“总则”。

现在,摆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面前的物权法草案最新文本已将“总则”第一章章名“一般规定”修改为“基本原则”。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一条则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草案五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移到了第一章,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全国人大法律委副主任委员胡康生表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的核心和基础。草案把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并通过一系列规定,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遵守市场“游戏规则”的平等保护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第四条的规定,是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一次更加明确的强调。

要不要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也是一直以来物权法立法中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物权不能平等保护,就应当保护国家财产。而有人则坚持:“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该保护私有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

作为回应,从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明确“平等保护”的原则,到草案五次审议稿的坚持,再到六次稿的更为明确的强调,这一切的背后有一个强有力的理由在支持。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是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的,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游戏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胡康生这样说。

他指出:“物权法上讲的平等,主要是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

因此,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要求,草案五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修改为草案六次审议稿的第四条。

“合并分立”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依法担责

今年8月,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在坚持平等保护国家的、集体的和私有财产的同时,加大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

草案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关联交易,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实生活中,通过企业并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严重,应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据此,草案六次审议稿将有关条款修改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国有资产监管体系逐步建立和股权分置改革接近尾声,为国有企业大规模进行并购重组创造了条件。国资委主任李荣融日前表示,从国资委层面来说,中央企业真正的资源配置还没有开始,围绕国有资本的并购重组将是今后的大趋势。

而在国有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蛇吞象”、政府“拉郎配”、“合并报表”式的虚假重组、非相关产业重组等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典型方式。这些重组难以保证企业不断增长,往往会发生大股东侵占、非法转移国有资产。

有关人士指出,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在保护国有资产的条款中添加的“合并分立”几个字,将有利于今后更有针对性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界定“公共利益”不是物权法的任务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的房屋,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

草案五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限制有的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群众利益。

但是,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反复研究,一致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

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提出过一个原则性的修改方案,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修改为“为了发展公益事业、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这个修改方案,有关部门和专家认为仍然没有解决问题。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个问题仍以维持草案五次审议稿的规定为妥。

有关专家指出:严格地讲,界定公共利益不是物权法的任务,因为物权法毕竟是一部民事法律。公共利益更多地涉及到公法的领域,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有关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根据有些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针对现实生活中滥用征收权力、违法征地等行为,草案最新文本增加规定:“国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并针对补偿不到位、截留、拖欠补偿费等情形,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老百姓要求界定公共利益,实际上更多的是关心征收以后能不能得到应得的那份补偿款。草案五次审议稿曾对“征收补偿”作出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合理补偿”的标准不够明确,有的建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补偿内容作出原则规定。

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最近国家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规定,新的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小区居民需要

小区的车位、车库到底该归谁所有?这是百姓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

草案五次审议稿曾规定:“建设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有关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在草案的每次审议中都会有一些不同的意见。有些委员提出,开发商在建房的时候,车位、车库的成本已经摊到销售款中了,所以业主已经为车库、车位支付了钱,现在又卖一次,等于卖两次。因此,车库、车位应该归业主共有,而不是像草案现在规定的首先按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买卖商品房的过程中,开发商处于强势地位,就会有这样一种情况:他不把车库、车位卖给小区的人,而是卖给小区外的人,因为这样可以收更多的钱。

现在,草案六次审议稿这样规定:“建设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除了增加“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规定外,车位、车库的归属基本维持此前的规定。立法者的理由是:从目前多数地方商品房销售的实际做法看,对车位、车库的归属使用,有的是业主购买的,有的是开发商附赠的,有的是业主承租的,一般都有约定。



陈海制图

链接

物权法草案六审稿基本框架: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十七章质权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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