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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公平正义 就没有社会和谐

2006-11-12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报记者 梁捷 我有话说
编者按

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是一个社会公平得到充分保障、社会正义得到充分彰显的社会。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

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必须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保障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引导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报从今天起,将从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视角,报道各地完善民主权利保障、司法体制机制、公共财政、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重大制度的做法与经验,让我们来一起感受制度的魅力!

记者:作为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的副会长,您能否从宪法学的角度,谈谈社会公平正义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莫纪宏:构建和谐社会,保障社会公平正义,首要的任务就是应当认真贯彻和落实宪法关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各项原则规定,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各种具体的法律措施来实施宪法的各项规定,从而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宪法至上原则是和谐社会赖以建立的制度基础,也为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冲突提供了制度前提,和谐社会是宪法权威得到尊重和弘扬的社会,宪法作为根本法是确立各种社会利益关系边界的依据,没有宪法,就没有和谐社会。

记者:可否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从而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基本的指导原则。同样,只有实现了社会公平,才能实现公民的平等权?

莫纪宏:可以这样理解,没有公民的平等权,和谐社会的构建就只是一句空话。换言之,只有在公民真正享受到了宪法赋予的平等权利的时候,这个社会才是和谐的。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社会公平正义首先应当体现为每一个公民个人在社会中的人格和法律地位的平等,没有公民个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也就不可能有社会的平等,正义也就无法实现。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就从制度上为公民个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依据。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必须以尊重和保障每一个公民个人的平等权为前提。

记者:现在不少人对社会上存在的某些特权,如特殊行业、特种职业上存在的某些特权,表示了极大的反感和不安,认为这些特权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阻碍因素,您怎么看待这种现象?

莫纪宏:特权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阻碍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消极因素,它表现为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以及公民个人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其具体存在形式是特殊的权力、特殊的权势和特殊的权利。所谓特殊的权力,即某个国家机关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来说,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职权之外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存在会严重干扰其他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特殊的权势是指国家机关将依法享有的法律职权不正确地看成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造成了权力与权利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特殊的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只属于特定的少数人享有。特权现象的存在,如果是制度本身造成的,那么,就意味着制度本身没有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如果是事实上发生的,说明这样的社会还没有形成良性的社会关系秩序,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在实践中还很难实现。不论是制度上的特权现象,还是事实中存在的特权现象,它们的存在都会严重地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对于一个和谐社会来说,影响和谐社会建立的往往是那些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因素,其中,特权是诱发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根源,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遇到的最大障碍。特权不仅仅导致了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生,也是影响构建和谐社会最大的阻力。所以,和谐社会必须与各种特权现象作殊死的斗争。一个充满特权的社会,是一个绝对不和谐的社会。现代宪法通过确立权力法定、权利平等宪法原则,通过确立宪法至上原则来确立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这就为消除特权提供了制度保证。只有确立宪法至上原则,才能从制度意义上消除特殊的权力、特殊的权利以及特殊的权势等特权现象。

记者:我们知道,由于各种原因,社会上还存在着一些弱势群体。比如边远山区、贫困地区、下岗失业人员、老年群体、残疾人等等,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应当解决好弱势群体的问题。

莫纪宏:你说得很对,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了充分地关注。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既需要在制度上建立权利保障机制,同时也需要建立权利救济机制,特别是对于依靠自身的行为能力不能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宪法和法律权利的社会弱势群体,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和法律上的帮助。我国现行宪法在许多条文中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些规定,通过强调国家和社会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方面的法律义务,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原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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