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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语言文字法制建设

2006-12-23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史灿方 我有话说

和谐社会的目标是要实现人际关系、社会关系、民族关系的和谐发展。这三种关系的和谐归根结底就是要实现人的和谐,构建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语言是人类进行交际、相互沟通的桥梁,是构建和谐人际关系的基础,只有语言环境和谐了,人际关系才能和谐、和睦、融洽。语言的和谐,除了需要伦理道德的约束外,还需要依靠法

律来保障人的语言权利,规范人的语言行为。因此,建立一个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语言法律制度,这对倡导语言文明,清除语言污染,建立健康的道德的语言交际秩序,形成和谐的语言交际环境,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至关重要。

确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积极推广普通话和规范字,是创设和谐语言交际环境,维护语言交际秩序的重要基础。

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年的悠久历史,在秦始皇统一中国之时,就重视文字的统一,所谓“书同文”,就是把当时六国使用的文字统一到“小篆”上来。统一的汉字促进了中华民族的团结和融合,它是民族繁衍生息的根基。汉字具有超乎寻常的凝聚力,中华民族数千年来历经战乱磨难而始终能够保持“大中国”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与汉字所起的维系作用是密不可分的。柏杨在《中国人史纲》中曾高度评价了隋在280多年的分裂之后实现统一时,汉字在其中的作用:“这次重归统一,再次显示汉字的凝聚力。欧洲自西罗马帝国灭亡后,四分五裂的现象,并不比中国大分裂时代更严重。欧洲人民和若干雄才大略的君主与天主教教皇,也都怀着再统一的愿望。可是欧洲失败而中国成功。即令是一个民族,如果分离过久,因语言和文字的不同,都会成为两个截然不同的国家。”“在广大辽阔的中国领域之内,汉字像一条看不见的魔线一样,把语言不同,风俗习惯不同,血统不同的人民的心灵,缝在一起,成为一种自觉的中国人。虽然长久分裂,都一直有一种心理状态,认为分裂是暂时的,终必统一,所以国与国合并之后,人际之间,马上水乳交融,不像欧洲,合并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立刻就发生言语文字上爆炸性问题。”从中华民族的历史看,汉字在维系民族情感,增进民族团结,凝聚国民人心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文字发展的轨迹看,自从秦始皇的“书同文”的小篆,到后来汉字楷化定型,到二十世纪简化字的推广,直至现在简化字确立为规范字,汉字的字形改革发展,正是顺应了国民共同交际的需要。

语言的统一也是事关国家统一的大事。语言是社会交际最重要的工具,是人际关系的润滑剂。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语言的方言差异很大,“言语异声”导致人们交际的困难,不仅不利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中信息交流,而且也不利于人际思想的沟通和和谐关系的建立。所以必须建立全国通用的共同语以确保国民日常交际和信息交流的顺利进行。全国通用的共同语在古代就有,春秋时期叫“雅言”,汉代叫“通语”,明清叫“官话”,民国时期叫“国语”,现在称之为“普通话”。1982年,普通话被正式确立为法定共同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从此,我国的普通话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成为全国各方言区和不同民族的人们互相交流和交际的通用语言。

为了积极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我国国家通用语为普通话,通行字为简化的规范汉字。要求在国家机关、学校教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邮电交通等公共服务领域,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推广普通话可以消除不同方言区之间因言语不同而带来的交际隔阂和交际障碍,有利于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而推行规范字,则可以保持文字的规范,便于信息交流的通畅、顺达。

依法保障公民的语言权,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

和谐社会应是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体现和充分尊重的社会,是人的各种权利得到法律保障的社会。语言权属于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同样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保护。1815年维也纳会议就提出了保护少数群体语言的条款,之后许多国家开始把公民的语言权写入宪法。1971年之后,联合国和有关部门发布了20多个包含语言权内容的法律和宣言,其中专门的有“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塔林国际语言权会议宣言”等。我国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中也对公民的语言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

语言权(linguistic human rights)包括语言的学习权、使用权和传播权。我国法律对于语言权的法律规定在相关立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就语言权的立法保护而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第八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各民族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这些法律规定赋予了每个公民平等而又充分的语言学习和使用的权利。《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为“普通话和规范字”,实际上从立法层面保护了公民的群体语言权,如果群体语言交际混乱不堪,会直接影响相互之间的顺利交往,个人在群体中的言语权利就无法得以保障。当然,我国法律对于普通话和规范字的推广使用,只是界定于国家政府机关、教科文卫新闻出版等公共服务领域,是为了消除不同方言区之间的交际隔阂,而不是为了消灭汉语方言。而在非正式场合,如家庭、日常交往、非正式交往及有些特定的场合并不限制或禁止使用方言。从我国的立法宗旨上可以看出,我国的语言法律是体现了方言与共同语、汉语与少数民族语并存共荣的思想,各种语言和方言无论大小,一律平等,和谐互补,都能拥有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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